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36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西安首联创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东十里铺西安市清洁车辆修配厂内。

法定代表人:柯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张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首联创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首联创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联创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联创行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49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9时,被告***驾驶车牌号陕AXXX**号大型汽车沿本市XX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北路十字右转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陕AXXXX**号车辆送修28天,产生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4901.04元,被告均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可,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西安环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公司系名义涉案车辆所有人,代管涉案车辆,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另其公司对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可,被告已赔偿修车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9时9分,被告***驾驶陕AXXX**号大型汽车沿本市XX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北路十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XXXX**号事故车辆于当日在西安众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10月22日维修完毕。原告称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维修店支付维修费,维修店未让取车,故延迟于2021年10月27日下午取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了维修费,但就停运费问题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首联创行公司与原告***系合作经营关系,涉案陕AXX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首联创行公司名下,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系西安环卫公司员工,涉案陕A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西安环卫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保险单、合作经营协议、车辆代管服务合同、保险条款、投保免责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西安环卫公司所有,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西安环卫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安环卫公司辩称与案外人存在代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代为赔偿。但由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免责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对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可以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西安环卫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4901.04元,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车辆于2021年9月30日进店维修,于同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同年10月27日取回,本院认为应按实际维修天数计算停运天数即为23天。原告首联创行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车辆每日平均营运流水金额为532.18元,因上述营运流水金额不显示每天净收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参照陕西省2021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西安市出租车及网约车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停运损失共计8050元(350元/天*2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05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首联创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绍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卓月

书 记 员 郭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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