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2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宝安(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MA4WAE7K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暨反诉原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环路江东新区管委会三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MA52R5GW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二局)以与被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及深圳**资本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江东新区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暨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源市江东新区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深圳**资本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 庭审后,原告中建二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对部分被告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深圳**资本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江东新区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已另作出(2021)粤1621民初2号之二裁定书,准予原告中建二局撤回对深圳**资本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江东新区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建二局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继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二局诉称,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河源**飞机展示中心交易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额1050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50万元,2019年4月底支付350万元进度款,5月底支付200万元进度款,剩余在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30天内无息结算付清。 原告按约于2019年2月2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20日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9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完成产值22027114.27元,但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累计支付3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8527114.27元。2019年底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书,但自提交工程结算造价书以来近一年时间内,被告**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并欠付巨额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展厅结算事宜》《工程结算资料送审表》,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公司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还未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被告**公司应付结算款之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在18527114.27元范围内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8527114.27元及利息1232455.38元(以1852711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算,至被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2.原告对被告**公司位于河源市紫金县临江南路与Y006交叉路口往东约50米的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即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18527114.2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建二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企业信用报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资本发展有限公司复印件;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源市江东新区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复印件;5.《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施工合同》复印件;6.竣工验收报审表复印件;7.《关于**展厅结算事宜》《工程结算资料送审表》复印件;8.《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EPC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书复印件;9.涉案工程发包人施工蓝图原件。 被告**公司主要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结算条件,在原告履行完工的义务后再履行结算付款的义务;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限额为350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最高限额1050万元。双方的工程造价应以最高限额为限。原告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单方制作高于约定最高限额一倍多的结算书,依法不应予以采纳;3.在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应由原告负责采购的材料及安装工程,原告没按照约定采购并进行施工,被告自行采购并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合计1755911元,应当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公司反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展厅的建设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3000平方米展厅工期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15日,施工范围包括图纸所载明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安装(包含图纸范围内的全部装饰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工程施工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9年5月15日竣工,直至反诉日,展厅洗手间、门、地面等精装工程仍未完工,工期延误长达一年半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赔偿被告逾期竣工损失210000元;2.赔偿被告修复质量的损失1084529.2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代付委托;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业务回单复印件;3.河源市紫金县**展厅空调工程合同及业务回单复印件;4.显示屏采购合同及业务回单、***印件;5.现场视频光盘、照片(庭审中已播放);6.质量问题清单及修复费用表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被告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修复质量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座落于江东新区临江镇的“河源**飞机展示中心交易项目”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建设:1.工程暂定合同总额1050万元;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2019年4月底支付350万元进度款,5月底支付200万元进度款,剩余在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30天内无息结算付清;3.工期:3000平方米展厅工期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1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5月20日,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使用,对此,被告陈述是应政府要求临时使用,工程尚未竣工。 本案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626380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关于**展厅工程款支付的函》对原告函的内容中有“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保证5.20计划的顺利实施,请贵单位确保2019年5月18日前完成所有工程”。 2019年6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慈般展厅6月申请支付工程款函件》,原告向被告公司其中阐述余下机电、精装修工程正处于收尾阶段,截止至目前,实际完成产值约1800万元,实收工程款350万元等内容。 2019年11月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签名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关于**展厅结算事宜》和《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EPC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结算资料送审表》等,被告亦予庭上确认该日收到。《关于**展厅结算事宜》上,原告公司阐述了:我司于2019年3月施工被告公司河源**展厅项目2019年5月20日交付使用,至今日(2020年12月2日)未给予我司进行项目结算事宜,前期我司多次督促要求贵司与我司尽快结算事宜,贵司均未实施此项工作,今我司再次报送正式结算资料,请于当日开始五个工作日完成**展厅结算工作,并予我司确认结算数据,如贵司一周内未回复此项工作,我司认可贵司默认我司结算数据。 对上述函件,被告方人员***于2020年12月10日的批示内容:路总,二局展厅的工程,根据合同工程清算工作,争取在本年度12月30日完成。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建设工程款一直不予确认结算和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量款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本诉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便以原告未在约定时间2019年5月15日竣工,工期延误长达一年半多,至反诉日,展厅洗手间、门、地面等精装工程仍未完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同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有大量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认为多次通知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逾期竣工损失210000元,赔偿被告修复质量的损失1084529.20元。 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查明: 一、逾期竣工损失违约金。认为施工合同的第二节第1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九十日历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工期延误的赔偿最高限额为建安总造价的合同标的1050万元的2%,双方约定的竣工日应为2019年5月15日,至今已迟延竣工将近两年,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造价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约3.85%计算的,违约损失超过了21万元,因此,被告按21万元主张违约金。 二、展厅质量修复损失。被告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广东**航空有限公司展厅初评结果明细表》,评估7项问题:1.展厅西面,北面:六块卷帘门大门报废(每块48平方×6块);2.展厅西面大门外侧:室内主进水管破裂(更换主进水管约100米);3.展厅四周:玻璃幕墙破裂(大小15块);4.展厅室内:环保地面下陷和裂缝(3000平方米);5.展厅屋顶:屋顶大面积严重漏水(3000平方米);6.展厅大门口:大理石台阶下陷与裂缝(80平方米);7.展厅卫生间:男卫生间小便池损坏和漏水(小便池损坏和漏水共3套);以上7项修缮工程费用总造价1060529.20元(后增加24000元)。 上述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中第1、2项已经修复,因为是政府在使用,是政府找人进行修复的,政府还没有跟被告进行结算,所以暂按评估价格来定修复费,确定反诉赔偿这笔修复费用1060529.20元,其中:(1)工程质量问题房屋修缮7项费用1029640元;(2)税金:1029640元×3%=30889.20元。 2021年8月18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反诉请求增加新受损的六块玻璃破损损失24000元(即反诉总款最后达到1084529.2元)。 另查明,对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建设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按照合同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单方结算工程量款为22027114.2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50万以及相关签证记录进行结算,且应当扣除承包范围内但已由被告进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费用;经法庭在庭审中进行对双方告知,对工程价量款的认定:1.按照合同约定;2.双方现场对实际的工程量款进行确定;3.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结算。 原告方的意见: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原告方报送的结算造价22027114.27元为准,不申请评估鉴定。 被告方意见:不申请评估鉴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050万元确定工程价款,并扣减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以及质量修复费用。 对于本案的竣工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其中一份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另二份为没有签收时间。对此,被告对项目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因此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21年7月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粤华生司鉴定中心[2021]终字88号},内容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鉴定要求不符合司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仍坚持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应的担保,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粤1621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的企业工商信息,原告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被告亦对该资质未有提出异议,该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发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款;由于双方对竣工时间、工程款的结算无法达成共识,本院因此作如下评述: 一、项目竣工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20日后就撤场竣工交付使用,因被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目前仍未竣工,故双方对竣工时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关于**展厅工程款支付的函》对原告函的内容中有“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保证5.20计划的顺利实施,请贵单位确保2019年5月18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说明被告向原告督促项目工程进度中; 2.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曾经进行过初步使用,被告认为是“应政府要求临时使用”,说明了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有具备达到竣工使用的功能条件; 3.原告提交2019年6月5日《关于慈般展厅6月申请支付工程款函件》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其中阐述余下机电、精装修工程正处于收尾阶段,截止至目前,实际完成产值约1800万元,实收工程款350万元等内容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函,说明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且正抓紧向被告催付工程欠款; 4.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三份,被告对该《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上验收意见:“经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达到竣工条件。其中一份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签收,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本院摇珠选定的相关资质的鉴定公司已经作出“鉴定要求不符合司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的《终止鉴定告知书》,被告仍申请另行委托鉴定人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本案中建设工程曾经初步使用,确定原告已经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属于拖延验收,《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上的落款时间2019年11月6日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15日,超过合同约定5个月21天时间,即竣工违约超期5个月21天。 二、建设工程款。《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总额1050万元,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款只是“暂定”预向目标,实际建设工程量款会随着相关条件因素改变增加或少于预向目标量款。原告在履行合同承包方的相关义务后,作为项目发包方的被告,首先应该主动或积极配合安排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量价款的结算,同时,双方合同第二节第18.10.3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按通用条款的约定尽快办理完工程结算。 本院在上述已经对涉案工程竣工日确定为2019年11月6日,因此,在该日后应尽快配合办理完工程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慈般展厅6月申请支付工程款函件》涉及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又送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不予答复,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又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结算,据此,本院根据“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予以采用原告根据合同项目结算,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22027114.27元,兑减已经支付建设工程款362638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00734.27元。 三、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第18.10.2约定,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即原告)应及时向发包人(即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第18.10.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按通用条款的约定尽快办理完工程结算。 因涉案工程量款已经发生变化,工程款已难以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比例支付,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被告无息结算付清”的约定,确定在竣工日的2019年11月6日的六个月为2020年5月5日起在一个月内的2020年6月5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清工程款,超过后该日后的2020年6月6日起按工程总款基数,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原告虽然在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送交《关于**展厅结算事宜》和《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EPC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结算资料送审表》上,阐述“前期我司多次督促要求贵司与我司尽快结算事宜,贵司均未实施此项工作,今我司再次报送正式结算资料”,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此前已经签收过相关的结算资料,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接收当日开始五个工作日完成**展厅结算工作,如一周内未回复此项工作,默认结算数据”的意见,予以支付工程款,即在2020年12月2日的一周七天后的第八天的2020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基数的利息直至工程款清偿日止。 四、原告请求对被告**公司位于河源市紫金县临江南路与Y006交叉路口往东约50米的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即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五、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在上述评断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项目超期竣工5个月21日。双方施工合同的第二节第1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九十日历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工期延误的赔偿最高限额为建安总造价的2%。原告对建设工程项目超期竣工5个月21日已经达到90日以上,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由于双方没有根据违约的时间,进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比例,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含义,确定超期竣工的90日内是双方允许超期时间,无需计付违约金;据此,原告对项目竣工在超期90日的基础上再超期2个月21日竣工,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原告结算工程量总造价款的22027114.27元,以工期延误的赔偿最高限额为建安总造价的2%的标准内,酌定承担0.2%的44054元的违约金,被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六、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展厅质量修复损失的问题,经查,由被告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广东**航空有限公司展厅初评结果明细表》,评估7项问题的修缮工程费用总造价1060529.20元(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增加24000元)。 上述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中展厅西面,北面:六块卷帘门大门报废;展厅西面大门外侧:室内主进水管破裂已经修复,因为是政府在使用,是政府找人进行修复的,政府还没有跟被告进行结算,所以暂按评估价格来定修复费,确定反诉赔偿这笔修复费用。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前,被告陈述“当地政府临时使用”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广东**航空有限公司展厅初评结果明细表》,是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并不能证明在2019年间的竣工交付使用时有此损坏情况发生;(3)被告对该损坏维修或修缮的事实并未发生;(4)未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是在2019年间发生的事实或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信机构在当时进行鉴定共同确认;(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视频,反映展厅个别地方损坏拍摄录制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认为从2019年的竣工至2021年3月份前的时间内,有展厅工程个别部分存在***的情况,是属于使用和管理维护方面的问题,现被告以此反诉原告支付展厅质量修复的修缮工程费用总造价1084529.20元,作为工程质量问题提请赔偿,理由不成立,该反诉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0734.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8400734.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限被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清偿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006********。履行付款时注明案号); 二、反诉被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超期竣工违约金44054元(可在上述第一项应收付的工程款18400734.27元中抵兑); 三、原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位于河源市江东新区临江南路与Y006交叉路口往东约50米的河源**飞机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即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18400734.27元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 本诉受理费14035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45357.42元,由被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 反诉受理费16234.76元,由反诉原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5334.76元(已缴纳),反诉被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未缴纳)。 立案时原告中建二局阳光智造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14035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承担反诉受理费900元后,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144457.42元。 被告广东**航空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145357.42元,扣减被告预交反诉受理费中不需要承担的900元,仍需缴纳14445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