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刚,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传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对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来说,该案件等于没有审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李传刚,崔、李二人均无施工资质,李传刚雇佣的案外人吴秀存受伤,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对吴秀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上述认定,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并且正是基于此原因,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和吴秀存协商了赔偿事宜,支付了吴秀存赔偿款。这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矛盾,且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事由是在赔偿吴秀存损失后,依据与***《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上述事实与理由,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另外,一审法院将以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来认定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为案外人缴纳工伤保险错误。这里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证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秀存不存在劳动关系。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法为吴秀存缴纳工伤保险。二、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李传刚应当对吴秀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吴秀存损失后向***、李传刚追偿,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传刚辩称,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诉求的追偿权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求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了吴秀存的损失,而在二审中却引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使追偿权属引用法律错误。李传刚是工地的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李传刚共同赔偿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013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9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李传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十七中教学楼A段办公楼C段外墙真石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并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交由李传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李传刚雇佣案外人吴秀存等人干活,并对吴秀存等人的出勤、请假事宜进行管理。2018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吴秀存在工作中从吊篮掉下来摔伤。吴秀存受伤后,申请劳动部门确认吴秀存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菜劳人仲案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吴秀存的仲裁申请。2018年9月6日,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秀存签订赔偿处理协议并赔偿20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l300元。2018年9月11日,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吴秀存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以上事实,由已生效的《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决书》、《赔偿处理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时,***取得相关资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行政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应该为案外人吴秀存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吴秀存是在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十七中教学楼A段办公楼C段外墙真石漆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吊篮掉下来摔伤。虽然该工程分包给***,后***又转包给李传刚,但崔、李二人均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雇佣工人施工时摔伤,依法应当由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再以此无效合同中的条款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李传刚对该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均认可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行政责任的用工单位赔偿吴秀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失,系基于工伤保险行政责任所进行的赔偿。***、李传刚与吴秀存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与***、李传刚对吴秀存承担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秀存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未有***、李传刚的参与,且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亭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