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民,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接收上诉材料尚未立案的案件,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被上诉人崔新民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新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531522.06元错误。首先,认定上述工程款的依据是一审崔新民自己出具的发票、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李勇、谷国忠、王来亮等人的调查笔录、工程预(决)算书及两份工程量决算表。对于发票,是崔新民自己单方行为,新厦公司正在审核。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李勇、谷国忠、王来亮等人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民诉法已经没有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形式。而上述三人均不是新厦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三人没有权利代表新厦公司单位在工程预(决)算书及两份工程量决算表签字。2、新厦公司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崔新民在施工中发生的吴秀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0万元已经由新厦公司支付,在决算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即不同意新厦公司反诉,也不予以扣除,这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本来属于双方结算的问题却必须另案起诉处理。3、崔新民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新厦公司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支付”新厦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与甲方(十七中)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拨款进度,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让新厦公司庭后落实拨款情况,并没有释明让新厦公司提供证据。新厦公司庭后了解情况并在对法院调查笔录质证时说明目前拨款进度是合同范围内工程拨付至80%,崔新民主张的院墙工程分文未付。对于上述拨款进度的陈述,未见崔新民提出任何异议。对于拨款进度,崔新民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举证义务在新厦公司一方,一审法院以新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为由不予采纳新厦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错误。二、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
崔新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崔新民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工程量清单及决算书已经确定了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新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勇、谷国忠、王来亮也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再次确认,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厦公司应当支付崔新民工程款及利息,所以崔新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秀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新厦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的反诉或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厦公司应当支付给崔新民工程款531522.06元及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新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崔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522.06元;2.新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新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山东省莱芜市第十七中学(以下简称十七中)与新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十七中将该学校改扩建工程教学楼(A、B段)、办公楼(C、D段)工程发包给新厦公司施工。后新厦公司与崔新民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厦公司将其承包的十七中将该学校改扩建工程教学楼A段、办公楼C段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承包给崔新民施工,价格为105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所用机械和物料由新厦公司提供给崔新民使用,崔新民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如造成机械损坏和物料浪费,由崔新民负责赔偿,崔新民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达不到质量要求由崔新民负责返工,返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崔新民自己承担,崔新民在施工中应注意安全,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崔新民若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崔新民自己承担,新厦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崔新民应如期按质按量的完成所承包工程,如不能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按承包工程价款2000元/天的金额扣减工程款,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时不奖不罚,达不到验收标准时罚工程价款的100%,工程完成经上级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由双方共同验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进行支付,新厦公司拨款时崔新民要开具劳务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崔新民必须做到工完料清,并做好已完成品的保护工作,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若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崔新民于2018年3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日完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为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崔新民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工程预(决)算书及两份工程量计算表,两份决算书中分别载明“十七中教学楼A段”工程款数额为205800.76元、“十七中办公楼C段”工程款数额为167301.70元;提交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一份工程预(决)算书及2018年9月出具的两份工程量计算表,该份决算书载明“院墙装修(十七中)”工程款为158419.60元。以上材料中有李勇、谷国忠、王来亮等人签字确认。2018年7月11日,崔新民为新厦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373102.46元,名称为工程款;2018年9月20日,崔新民为新厦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58419.60元,名称为院墙装修。后因该份发票名称错误,崔新民又于2018年9月25日补开发票一份,将名称更正为工程款。崔新民将上述发票已经交给了新厦公司,新厦公司对收取发票一事予以认可。后一审法院对材料中签字人员李勇、谷国忠、王来亮进行了调查,该三人称均是新厦公司在十七中工地的工作人员,以上材料签字属实。另查明,吴秀存曾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新厦公司,仲裁机构于2018年9月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定书,在该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十七中外墙真石漆保温工程由新厦公司分包给崔新民,双方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崔新民又将该工程交由李传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李传刚雇佣吴秀存干活,并对吴秀存的出勤、请假等事宜进行管理,由李传刚定为240元/天,并由李传刚找崔新民结算后发放。同时该裁决书认定新厦公司与吴秀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新厦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9月6日,新厦公司与吴秀存签订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厦公司一次性赔偿吴秀存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还约定收到赔偿款项后吴秀存将涉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交给新厦公司,并及时到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将鉴定结果原件交付公司。新厦公司已将赔偿款项打入到吴秀存指定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吴秀存的工伤赔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崔新民、新厦公司之间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新厦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对新厦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崔新民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故其与新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崔新民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新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确定的问题,崔新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决算书虽有部分复印件,但以上材料的签字人员均到庭予以证实且记载的数额与崔新民交给新厦公司的发票数额一致,以上证据之间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对崔新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新厦公司辩称以上工作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厦公司辩称提交发票是崔新民的单方行为,不能由此确定工程款数额,但一审法院认为新厦公司收取了崔新民提交的发票,且在崔新民起诉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对新厦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31522.06元。因新厦公司未提交付款证据,故新厦公司应支付崔新民工程款531522.06元。新厦公司辩称应按照发包方拨款进度进行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包方的付款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新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新厦公司辩称崔新民施工的院墙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无证据证实,且新厦公司收取崔新民关于院墙工程款发票的行为也与新厦公司的该项辩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新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崔新民、新厦公司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崔新民要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崔新民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崔新民要求的律师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新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新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新民工程款531522.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计4558元,保全费3270元,由新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新厦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十七中出具的拨款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出具,证明涉案工程款扩建教学楼部分工程款拨付至合同额的80%,该拨款不包含院墙真石漆等增加部分,证明院墙真石漆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2、李勇、谷国忠的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是新厦公司从山东信联有限公司复印,证明该二人的聘用企业是山东信联有限公司,其无权代表新厦公司在所谓的工程量决算表上签字。经质证,崔新民认为,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崔新民提交证据八份。1、莱芜新厦公司2017年12月1日向李勇支付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明细回单。2、新厦公司转给李勇工资银行明细。两份证据证明李勇是新厦公司的管理人员。3、新厦公司2017年12月1日向谷国忠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明细回单。4、新厦公司转给谷国忠工资银行明细。两份证据证明谷国忠是新厦公司的人员。5、新厦公司转给王来亮工资明细回单。6、新厦公司转给王来亮工资明细。7、新厦公司2017年12月1日向王其怀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明细回单。8、新厦公司转给王其怀工资明细。证明以上四人为新厦公司的管理人员。回单和明细都是从个人手里拿来的。经质证,新厦公司认可证据1至8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新厦公司支付给李勇等人的工资,况且该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而涉案工程是从2018年3月开始,不能证明他们四人是我公司的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新厦公司提供的十七中出具的《拨款证明》,该书面证明上没有十七中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要求,不予采信。李勇、谷国忠的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证实其主张。崔新民提供的8份证据格式一样,均是银行明细回单和银行活期查询单,其中银行明细回单中明确记载转款用途是“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费”,新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勇、谷国忠、王来亮当时是新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部管理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新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新厦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不正确,主要理由是:一、新厦公司不认可崔新民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李勇、谷国忠、王来亮三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法院调查笔录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制作的庭外调查记录,属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样式之一。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与崔新民二审提供的银行回单及银行活期查询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预决算书中签名的李勇、谷国忠、王来亮的身份是代表新厦公司;崔新民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与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数额相互印证,再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卷宗中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新厦公司欠款数额为531522.06元。新厦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无合法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新厦公司上诉称没有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新厦公司认为其因人身伤害赔偿给案外人吴秀存的20万元赔偿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新厦公司赔偿给吴秀存的20万元款项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欠付工程款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三、新厦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为合同约定是按照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新厦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支付,但未提供建设单位拨款进度证据,所以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上诉人莱芜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琴
审判员 李逢春
审判员 孙 磊
二○一九年四月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辉
书记员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