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南路铁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7986705G。
法定代表人:刘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木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该公司副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火财,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木工,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年,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火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峰县人民法院赣112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基于劳务关系已经横峰县人民法院调解获得了赔偿款8.8万元的事实,现又默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上诉人再支付33,416.77元给被上诉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对“重复起诉”的理解存在片面性。横峰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5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为前提的。而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工单位之间有且只能存在一种用工关系,要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要么形成劳务关系,不可能双方既形成劳动关系,又形成劳务关系。既然被上诉人在提起一审诉讼之前,认可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再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既然一审原告已基于劳务关系获得民事赔偿,则不可能又基于劳动关系再享受工伤赔偿,否则构成重复起诉;3、一审法院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判决支持一审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原告在获得调解款后,再次提起工伤赔偿诉讼,明显违悖了诚信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扣减健康权纠纷中所涉赔偿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取得是否合法及是否生效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其依据不合法和未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刘火财辩称,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多次与上诉人及其小包头协商进行伤残赔偿不能的情况下,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时的诉讼是一种应急措施,在工伤认定以后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以后,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在申请仲裁请求时,已经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赔偿项目予以扣减;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所得的8.8万元已经在一审仲裁中扣减,一审判决第一项重复扣减,被上诉人在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
刘火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8,6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4,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横劳人仲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底,被告赣杰公司承接横峰县中鑫广场建设工程后,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林小平。2018年3月1日,林小平雇请原告刘火财在横峰县中鑫广场的模板施工工地从事模板工作。2018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加固柱子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林小平垫付医疗费3-4万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林小平和赣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82,755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林小平、赣杰公司同意除了已垫付的医疗费之外,于2018年10月10日前再共同赔偿刘火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二、刘火财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赣1125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林小平、赣杰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8,000元。2018年9月30日,经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火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刘火财的伤残情况为伤残八级。原告刘火财与被告赣杰公司因工伤赔偿等争议诉至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裁令赣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277,200元。2019年9月23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刘火财非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再申请工伤赔偿,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其诉求依法无据,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二、驳回刘火财第二项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获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选择侵权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是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前诉的被告是林小平和赣杰公司,后诉的被告是赣杰公司;前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后诉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及相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82,755元,后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204,700元。综上,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尚未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主张侵权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之后,原告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但侵权赔偿所得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原告刘火财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刘火财应享受工伤八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是按点工计算,每天220元。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大概每平方米40-50元,且是原告等7、8个人一起的。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基于此,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可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00元计算为宜,即月平均工资为3,916.67元。对于原告刘火财的工伤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166.7元(3,916.67元×10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2,250.07(3,916.67元×21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横劳人仲字(2019)第7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火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0.07元,合计121,416.77元,扣减侵权赔偿所得款项88,000元,实际应支付33,416.77元;二、驳回原告刘火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火财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其提出的(2018)赣1125民初117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刘火财应获经济赔偿,故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火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火财;上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晓红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徐志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