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迎宾大道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98N4G30。
负责人:许玲俐。
被告:赣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南路铁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7986705G。
法定代表人:刘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彬,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赣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杰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被告赣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医疗费1530元(克氏针拔除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6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00元,合计22253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下旬,原告受聘在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承包的崇仁县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建筑钢筋工工作,工资按工计酬,每工300元,由被告赣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7800元、8700元、9000元,平均工资8500元。2020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公司工棚制筋过程中,被弯筋机绞伤左手食指和中指,造成两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2020年12月20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行克氏针拔除术。2021年1月13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9月22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21年10月22日,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赣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2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赣杰集团公司曾用名“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变更为赣杰集团公司;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系被告赣杰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2020年6月下旬,原告***受聘到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劳动,工种为钢筋工。2020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工地操作弯箍机绞钢筋时,不慎被弯箍机绞伤左手手指;原告当即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骨折(左):1.示指中节指骨骨折;2.中指末节及中节指骨远端骨折;3.示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示中指伸指肌腱及远指间关节囊断裂;5.中指甲床挫裂伤;6.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持术区外敷料干燥,院外隔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3、石膏固定4周并来院复查,术后6-8周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拔克氏针时间,期间内需注意克氏针“针道”消毒护理,预防局部感染;4、指导行功能康复锻炼;5、不适请随诊。2020年12月20日,原告到崇仁县人民医院行克氏针拔除术,花费1530元。
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赣杰集团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12月29日支付20000元。
2021年1月13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2日,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为伤残拾级。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2日,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系被告赣杰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赣杰集团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的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诉状中陈述“2020年6月下旬”受聘,其后原告的“个人工资说明”写“自2020年7月3日起”到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工地上劳动;而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及赣杰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与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2020年10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共计4个月零5天即4.17个月;原告共领到工资300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
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原告行克氏针拔除术花费153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6天×6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共56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40元(7200元/月×56天÷30天/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780元(6天×1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一次性伤残补助,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4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为本人4个月工资即288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被告赣杰实业崇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也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13个月工资即93600元。以上合计1889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赣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40元、护理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00元合计18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赣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庆海
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专户
账号:×××03(备注:字母X为大写)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崇仁支行
(打款请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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