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男,汉族,1986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明,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景军,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审原告:匡耀伟,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审第三人:符秋根,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九阳大道书香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7986705G。
法定代表人:刘万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彪、刘智明因与被上诉人傅景军、原审原告匡耀伟、原审第三人符秋根、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彪、刘智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彪、刘智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彪、刘智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70元,减半收取609.35元,由上诉人杨彪、刘智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