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傅景军、匡耀伟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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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944号
原告:傅景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匡耀伟,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彪,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被告:刘智明,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秋根,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第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九阳大道书香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7986705G。
法定代表人:刘万杰。
原告傅景军、匡耀伟与被告刘智明、杨彪、第三人符秋根、江西省赣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景军、匡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杨彪、刘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盛,第三人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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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赣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景军、匡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彪、刘智明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盈利225206.26元,给付尚欠的合伙工程款175194.54元,两项共计400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以26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公司有偿转让,取得吉水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38)标段。工程总造价1677925.18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各方的出资情况为:①原告方购标书出资人民币16万元,占双方合伙股份的2/3;②付工程款的增值税220099.65元;③国税、地税的税款2万元;④付工程款344466元,尚欠工程款420609元,合计出资1165174.60元。被告方的出资情况为:①购标书10万元,占双方合伙股份1/3;②付国税、地税的税款中80540元中的60540元,合计出资160540元。合伙的业务收入是1663524元,其中:原告方收第三人江西省赣杰实业公司40万中的37.6万;49.8万元中的26.7360万元;346620元的全部。以上合计989980元;被告方收实业公司:①材料款222986元;②材料款47918.21元;③退税63000元;④明林木业公司83000元;⑤珉昇公司2.6万;⑥实业公司49.8万中23.8元,合计673544元。合伙的盈利为337809.40元(原告为225206.26元,被告为112603.13)。
综上,原告方出资为1165174.60元,盈利225206.26元,合计为1390380.86元,已领款982620元,应当进款400400.8元。
被告方出资160540元,分得盈利112603.13元,合计273143.13元,已领款680904元,应当出资付给原告400400.8元。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杨彪、刘智明邀集第三人符秋根为一方合股人。两原告为一方合股人。在合伙期间,所有的土建工程施工、出资,均由原告操作完成。但竣工结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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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的合伙人符秋根及施工人邓增仟参与了结算。工程款中,第三人实业公司只付出了三笔款给原告,其全款均付给了被告杨彪,原告还从第三人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转付了13.1万元给刘智明。向第三人实业公司出具票据的税款中,除吉水县明林木业有限公司83000元的税票以外,均是原告开具以增值税票向实业公司领款。三、酿成纠纷的原因。双方的合伙事务结束后,原告邀请被告进行清算,有7-10余次,但每次不到十分钟,被告就以种种理由离开,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自愿、守法原则,合伙应当是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由于被告拒绝承认领走大额资金的基本事实。原告无奈,被迫起诉,也坦诚希望被告与原告对清合伙财务,公平友好处理好双方的分歧。
被告刘智明、杨彪辩称:一、原告匡耀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合伙人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傅景军及第三人符秋根四人,在合伙过程中由被答辩人傅景军全权负责,其他三人没有去参与管理。二、关于本案的股份问题。答辩人一方(含符秋根)与被答辩人一方的股份是各占50%。本次合伙是答辩人杨彪从第三人赣杰公司处承包的,为此,杨彪和第三人赣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责,作为合同签订人一方不可能只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实际投入的过程中也是按比例先后投进去的,在前期投入的34万当中,答辩人一方就投入了17.1万元(即杨彪出5万元、刘智明出5万元、符秋根出2.8万元,保证金4.3万元),后来答辩人一方又陆续先后投入了17.345万元,特别是在赣杰公司处结款时需交税8万多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了4.5万元。由此可见答辩人至少占50%的股份。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1、本案的工程总收入是1740774.21元而非1677925.18元。2、被答辩人的付款并不能作为股份的依据。特别是付工程款,都是先赊账后付款,等到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的,税款有时也是在工程款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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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到账后在里面扣除。3、关于83000元质保金,答辩人在交纳了4980元的税款后,杨彪、刘智明、符秋根各分了一万元,余款都转给了被答辩人傅景军。四、关于工程款领取情况。答辩人一方领取的工程款为383904.21元,其中杨彪领取了材料款222986元(扣税12万元)、47918.21元、履约保证金83000元,刘智明领取了120000元、汇至木业公司83000元中的30000元(交纳了4980元)的税款后,杨彪、刘智明、符秋根各分了一万元,余款都转给了被答辩人傅景军。五、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在本案当中,答辩人还有盈余没有得到,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民事责任的权力。关于盈余的计算税点(以1740774.21元为基础交纳13%的增值税)为226300元,管理费78300元,工程开支1067575元,总计盈余368599.21元,按50%股份计算答辩人可得184299元,加上答辩人的本钱,答辩人应得到528749元,现在答辩人只得到383904.21元,还应得144845元。
第三人符秋根述称:我搭了一股在刘智明和杨彪名下,出资2.8万元,品除自己的开支,我的本钱拿回来了后还赚了1万元。
第三人赣杰公司述称:一、答辩人系吉水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38)标段的中标人,施工单位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具体施工事项由吉安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杨彪负责,至于被告杨彪就相关劳务及其他事项是否与他人有资金上的合伙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系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同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二、答辩人所中标的建设工程结算完毕,该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完毕。截止2020年1月21日,第38标段总共到账金额为1677925.18元,付款金额为1740774.21元(含原告杨彪前期垫付的税款63850元),分项分别为:1、江西闽昇劳务有限公司498000元;2、杨彪材料款222986元;3、分公司企业管理费57200元、答辩人公司管理费21100元;4、吉安珉鸿通建设有限公司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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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5、吉水县金胜木业工艺品厂346620元;6、答辩人手续费100元;7、杨彪材料款47918.21元;8、杨彪垫付退回其税款63850元;9、吉水县明林木业有限公司83000元。答辩人对该工程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同答辩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中标通知书一份、申请审批表一份、使用生产总表,证明工程为赣杰公司中标承建,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1677925.18元(我方认可被告以及赣杰公司陈述的实际价款1740774.20元);3、结算表以及傅景军与杨彪签订的双方约定的投资数的单据,傅景军、符秋根、邓增仟工程完工清算表(不含税),证明1、原告和被告实为实际施工人,为合伙关系,经双方约定,傅出资73.6万元,杨彪应当投资37.4万元,经杨彪和傅景军结算,傅景军出资共74.186万元【16万元+4万元+12000元+30.466万元+2万元+4万元+17.6万元】,经傅景军、符秋根、邓增仟签字结算(杨彪在场),工程完工清算共计出资1025075元(不含税,已付604466元);4、江西珉昇公司出资的工程款凭证,其中工程款的498000元,原告傅景军收到两笔,第一是借款本息206000元以及傅景军61360元;5、张细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傅景军收到了工程款40万元中37.4万元两笔,一笔金额37400元,一笔336600元,另外原告收到工艺品厂29万元现金(扣除税点),剩余款项均由杨彪、刘智明领取。
被告杨彪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投资具体情况,对于傅景军投资数73.6万元及杨彪投资37.4万元有异议,这两行是签完字之后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我对我自己的投资数都有异议,我没有投这么多。对另一张30.46万元、税17.6万元不认可,以票据为准,其它都认可,如果30.46万元、税17.6万元原告认为交了,应当提供票据。对另一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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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写的清单(工地开销),我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转刘智明12万元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刘智明质证后认为,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我就参与过一次算账。
第三人符秋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三张我签字的我认可,但对这张投资的73.6万元及杨彪投资37.4万元我也不清楚,当时是否有这两行字我没有仔细看,因为我相信杨彪和刘智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证据1、2、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合伙人的签字,可视为双方对有关数据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彪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彪的身份证;2、承包合同,证明我们是实际施工人以及管理费税款扣除的约定;3、傅景军等四人均签字的结算,其中有他们出资的情况以及杨彪在2019年1月23日交税的情况;4、结算,证明杨彪领取了50.3904万元,品除12万元税款,实际领取是38多万元。
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杨彪系中标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这张表无法明确得知双方的出资情况,交税情况,该表格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表格中的数据显示的为待定即未实际发生,表格中既有出资的情况也有领走款项的情况,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表,应当由我方提供的三张表格作为出资凭证;对证据4第二张签字表格虽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但只能证明当时杨彪领款情况,应当以实际领取为准,被告方可能不只领取50.3904万元;对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转账记录为杨彪转给刘万杰个人的款项,如果是交税钱应该直接由公司收取,而且是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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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由杨彪向刘万杰个人支付。
被告刘智明及第三人符秋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杨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智明及第三人符秋根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赣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付款具体金额。
原告及各被告对第三人赣杰公司提供的以上材料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赣杰公司被确定为吉水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阜田、盘谷等片区27个标段施工项目(38标段)中标人,后第三人赣杰公司与被告杨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杨彪具体负责施工。由此,原告傅景军与被告杨彪、刘智明、符秋根合伙出资实施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第三人赣杰公司向原告及被告付款金额共计为1740774.21元,具体如下:向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江西闽昇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8000元,后该款原告傅景军领取了267360元、刘智明领取了120000元,扣税点58370元【闽昇公司32370元+珉鸿通公司26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杨彪账户汇入材料款222986元,该款由杨彪全部领取;第三人收取企业管理费和手续费78400元;第三人向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吉安珉鸿通建筑有限公司汇款400000元,该款由原告傅景军领取374000元,扣管理费26000元;第三人赣杰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吉水县金胜木业工艺品厂汇入346620元,该款由原告傅景军全部领取;第三人向被告杨彪账户汇款47918.21元,由杨彪全部收取;第三人赣杰公司退税款至杨彪账户63850元;第三人赣杰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吉水县明林木业有限公司汇款83000元,该款由刘智明转傅景军账户46000元,扣除4980元税款,其余32020元由被告杨彪方领取;其中原告傅景军领取1033980元;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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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方领取486774.21元。后杨彪领取了履约保证金83000元,故杨彪领取款项共计569774.21元。
2020年10月25日,原告傅景军、被告杨彪、第三人符秋根三人结算,原告为此工程付出的款项有:保证金(上饶)40000元(实际为40762.7元)、支出12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购标160000元、增值税材料税176000元、吉水交国税地税20000元、工地付款304660元,共741860元。
被告杨彪方为此工程付出的款项有:保证金(上饶)45000元、履约保证金43000元、购标100000元、资料费9000元、交税120000元、刘智明处支出57000元,共3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傅景军与被告杨彪、刘智明及第三人符秋根系合伙关系,各自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匡耀伟自述其投资在傅景军名下,并未向其他被告披露,其他被告也未认可其是合伙人,因此,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匡耀伟是合伙人的身份,其与原告傅景军可另行结算。根据原告傅景军与邓增仟、符秋根的结算单,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管理对于尚欠数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程已实际发生的已支付的604466元予以确认(其中含有买标26万元、保证金8万元),如确有尚欠款项未支付,又确属合伙债务,合伙人再依法承担责任。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双方盈利为487894.21元【1033980元+486774.21元+已退回履约保证金83000元-741860元-374000元】;再次根据双方出资情况及被告杨彪、第三人符秋根认可双方股份为原告傅景军占三分之二,被告杨彪、刘智明、第三人符秋根三人一起占三分之一,经计算,原告傅景军应得盈利322010元,被告杨彪、刘智明、第三人符秋根应得盈利165884.21元;再加上各自投资数,原告傅景军应领取1063870元【741860元+322010元】,已领取1033980元,尚应领取29890元,被告杨彪方应领取539884.21元【374000元+165884.21元】,已领取569774.21元,多领取29890元。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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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彪、刘智明、第三人符秋根三人应给付原告傅景军盈利款29890元。第三人赣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彪、刘智明、第三人符秋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傅景军合伙盈利款29890元;
二、驳回原告傅景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景军承担4822元,由被告杨彪、刘智明、第三人符秋根承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美
人民陪审员  刘水金
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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