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与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621民初450号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头款29116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的工程供应石料,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1313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被告何某、**为此向原告出具条据1张,价款合计5911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石料款300000元,余款291165元至今未付。
被告甘肃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片石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红崖山采石厂与何某、**,本案的原告并非片石买卖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与该片石买卖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远建筑公司也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片石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红崖山采石厂与何某、**,被告公司并未在证据上签名盖章,对涉及片石买卖的事实并不知晓,且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反映的片石买卖发生在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事实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片石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红崖山采石厂与何某、**,本案的原告并非片石买卖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与该片石买卖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内容由原告私自添加、篡改,系伪造证据。且落款处“**”签名亦非本人签名,单价也非被告填写,系原告模仿签署、添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片石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红崖山采石厂与何某、**,本案的原告并非片石买卖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与该片石买卖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内容由原告私自添加、篡改,系伪造证据。该证据系由被告出具,但在出具时落款处签名仅有何某,没有**,且证据载明单价也并非被告填写,系原告私自添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涉案交易的出卖方系民勤县红崖山采石厂,该采石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7元,退还原告民勤县锐达商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述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