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鑫禄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670号 原告:**省鑫禄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腰道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青旅宽城一号2栋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省鑫禄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禄达公司)与被告**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聚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取走货款1305135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3%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在2022年10月1日前将已加工完成的货物取走,并支付货款9284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万科地产的供应商和施工方,为万科地产生产、安装阳台、楼梯锌钢护栏,原告方为被告方代为加工,原告方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和数量加工完成后,由被告方自行取走,双方定期对账。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24768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还清,原告方继续为被告方供货加工,被告违约付款,按月3%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账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供货、加工,双方于2022年7月1日确认欠货款及违约金1305135元,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成未取走货物928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聚丰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是按需供货的加工承揽合同,即原告按照被告需求的货物数量进行发货、进行结算,经原被告双方法人、财务人员共同确认的欠款数额为624768元,在此之后被告依据工程需要承诺约还有40万元的货物需求,总共承诺给其100万元,但双方约定了40万元的给付条件:1.实际发货为准;2.与万科的安装工程合同回款之后,且双方约定了共同监管汇款账户,各持U盘;现万科回款不足30%,没有达到40万的给付条件,且双方没有对40万进行结算,故被告现认在认可的到期债权为624768元。原告的诉求中存在多次重复计算问题,其主张1305315元按其提供的目录包含了12万元的违约金,而另一项诉请中又单独主张了违约金。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由公司法人或***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才有法律效力,***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我单位没有给其出具授权,故其没有权利对货物包含违约金进行核算和承诺,其出具的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禄达公司与聚丰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代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聚丰建筑公司委***达公司代理加工产品,聚丰建筑公司提供原材料,鑫禄达公司提供生产、卫生等证号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规定。鑫禄达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订单的24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对订单加以确认,同时提供书面的生产计划。如果鑫禄达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对聚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订单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则应视为鑫禄达公司已经书面确认聚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订单。鑫禄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聚丰建筑公司书面订单后3日内,开始供货。具体分批次供货数量及交付时间,以聚丰建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产品由聚丰建筑公司自行选择承运方,鑫禄达公司须承担在其厂区内将合同产品装载至聚丰建筑公司委托的承运人的交通工具上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鑫禄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陆续向聚丰建筑公司发送货物,聚丰建筑公司也给付了部分货款。 另查明,鑫禄达公司与聚丰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进行对账。欠款确认单记载:截止至2021年8月17日,根据实际交付货物,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后,剩余欠款624768元,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前还清,若采购方(聚丰建筑公司)违约按月3%支付供货方(鑫禄达公司)违约金。应采购待发货款约为40万元(以实际发货为准)。承诺给付款为100万元,货款由**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科D6管理中心2020~2022年度栏杆百叶供货安装工程》联合采购协议-19442542-2000006984工程回款给付,与万科汇款账号(0106011********)为双方财务共同监管汇款账户为保障,各持UK。该对账单印有聚丰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鑫禄达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但聚丰建筑公司始终未支付该笔款项。2022年7月1日,鑫禄达公司与聚丰建筑公司再次对账,***在对账单采购方负责人签字处签有“确认货已收到违约金再议,货款金额正确”字样,确认聚丰建筑公司截止至2022年7月1日欠***达公司货款1305135元。当日,******达公司签发价值92843.2元的发货订单。 另经庭审查明,***为聚丰建筑公司采购人员,负责与鑫禄达公司的采购工作,于2022年7月从聚丰建筑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禄达公司与聚丰建筑公司签订代工合同后,鑫禄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加工产品的义务,聚丰建筑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做为聚丰建筑公司的采购人员,经其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单、待发货明细表,对聚丰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聚丰建筑公司应及时***达公司支付欠款1305135元。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聚丰建筑公司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前还清,若采购方违约按月3%支付供货方违约金。该约定系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约定,应属于双方对于签订的“代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其效力应及于聚丰建筑公司对鑫禄达公司的全部合同欠款。故对聚丰建筑公司主***达公司向其支付已取走货物的货款1305135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合同产品由聚丰建筑公司自行选择承运方,鑫禄达公司须承担在其厂区内将合同产品装载至聚丰建筑公司委托的承运人的交通工具上的费用。鑫禄达公司供货由聚丰建筑公司上门自提,鑫禄达公司依订单生产出价值92943.2元的产品后,聚丰建筑公司应及时提货、付款,故对***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鑫禄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05135元及违约金(以1305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从**省鑫禄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取走订做的货物并支付货款92843.2元; 三、驳回**省鑫禄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