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053号
原告:四川鸿泰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6层16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54号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鸿泰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崧公司)、吉林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名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涌崧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XXX,票面金额5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聚丰公司,收票人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绿园区泰坦工程机械部,绿园区泰坦工程机械部将该汇票背书给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7日)次日(2021年8月8日)要求付款,被拒付,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让鸿泰公司等待,鸿泰公司多次与承兑人沟通无果。
涌崧公司辩称:经核查票据是我方出具,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支付对价,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据实判决。
聚丰公司辩称:我不认识本案的鸿泰公司,我也是受害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涌崧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21年8月7日),并写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收票人为聚丰公司。聚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案外人绿园区泰坦工程机械部,绿园区泰坦工程机械部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于汇票2021年8月8日向涌崧公司要求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鸿泰公司另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涌崧公司出具的汇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出具后的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鸿泰公司在到期日有权要求涌崧公司付款。鸿泰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后,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鸿泰公司有权向聚丰公司行使追索权。鸿泰公司主张聚丰公司给付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涌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鸿泰公司另行主***代理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鸿泰凯通物流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鸿泰凯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聚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