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2民初5286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蔡县城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开始建设重阳社区,承建单位是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大包,***是清包工,***让原告承包了木工活,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口头约定工程款从***手里支出,但后来工程款是从大包**手里支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额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建好的楼早己出售完毕并入住。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平安市政公司承建了上蔡县重阳社区,平安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其与***签订了合同,也是跟***结的帐。原告承包木工的活是与***签订的合同,为了工资及时发放,都是通过***同意后,其亲自发放到工人手里。
被告***未答辩。
被告平安市政公司辩称,平安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承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市政公司承建了上蔡县重阳办事处重阳社区,被告平安市政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只负责供应工程材料,被告***又把部分木工活分包给原告***。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为:“经双方商定价格如下:一、模板以每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二、乙方不得因材料误甲方工期。三、定金地圈梁给一万元,一层现成后付已付款10000元。四、付款方式一层起付90%,二层起付90%。五、工伤事故3000元以下属于乙方,3000元以上属于甲方。六、最低约八幢楼。七、完成后一次付清,年终清帐。”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万元,原告收到款后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工资款贰拾万元正,证明人:***、**、**,200000元,*平均。”原告诉称承包的木工活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工,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工程款32000元支付完毕,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协议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书、收条及录音材料,拟证明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三被告尚欠其工程余款32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完成多少工程总量、总工程价款是多少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