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729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3522-1,住所地上蔡县城西郊路69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11060530,汉族,高中毕业,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蔡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上蔡县农村信用社家属院。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代表人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时任上蔡县副县长的***给政府的相关部门领导打招呼并给予关照,该公司顺利承揽了上蔡县部分市政工程。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行贿现金总计47万元人民币,购物卡3万元。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记、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上蔡县重阳大道道路排水配套工程和雨污管网工程、上蔡县蔡都大道排水等配套项目等市政工程请示、中标通知书、上蔡县发改委文件等、上蔡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和辞呈、上蔡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速写的交代材料及其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