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3438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全庄。
法定代表人李岩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巍,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西郊路**。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广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臣,该公司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方圆租赁公司)与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河南省广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豫源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广豫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广豫源置业公司出具介绍信进行连带担保。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机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租金及退还租赁物。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共产生租金139786.31元,被告仅付租金50000元,下欠租金89786.31元,另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及***清偿所欠租赁费89786.31元,退还未归还租赁物(或按市价赔偿)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5788.35元;判令被告广豫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广豫源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上蔡城市新天地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一、乙方(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甲方(天中方圆租赁公司)钢管每米日租金0.00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1元。以后续实发数量为准。钢管每280米为一顿,每吨配发扣件180套。否则,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上浮0.005元。甲方发出钢管长、短误差10公分以内;二、租期从2016年4月3日起约至2018年4月3日。三、甲方供给乙方的租赁物均达到国家标准。四、①乙方损坏或丢失钢管、扣件等机具按现行市场价赔偿。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准转租转借。③乙方不准裁改钢管尺寸,否则每吨按现行市场价30%补偿。五、结算以租赁合同、发货单、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价格为依据。六、押金:系乙方租用建筑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乙方租金的结算金,乙方将租金及租赁物结清后押金退回。乙方应在月末结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每月所拖欠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七、介绍信、担保书、委托书等相关证件随租赁合同使用。担保单位(人)连带担保乙方租赁物及租金和违约金结清终止。八、乙方、担保单位(人)等相关证件: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广豫源置业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兹有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城市新天地工地)租用你单位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由我单位连带担保租赁物、租金及其它结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租赁公司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25172根、扣件38980套,顶丝5600套。至2019年1月20日,租赁费共计139786.31元。期间,***向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50000元,下欠89786.31元租赁费未付。另外尚有1.5米钢管437根、3米钢管133根、4.5米钢管3根、4米钢管150根、扣件接头515套、扣件转向224套、顶丝472套未向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归还。违约金自2016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拖欠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应为251576.69元,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主张按一半支付违约金,即125788.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在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下欠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89786.31元租赁费未付及1.5米钢管437根、3米钢管133根、4.5米钢管3根、4米钢管150根、扣件接头515套、扣件转向224套、顶丝472套未向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返还这一事实,有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提交发货单、收货单、违约金计算清单为凭,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按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关于违约金,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拖欠租金的10%的一半支付违约金,即125788.35元,经核算仍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按照每月拖欠租金的2%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被告***应向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为50315.34元,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系被告***个人签订,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印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系承租人,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广豫源置业公司以出具介绍信的形式为***所租赁的租赁物及租赁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中关于“由我单位连带担保租赁物、租金及其它结清为止”的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原告天中方圆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广豫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9786.31元及违约金50315.34元。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返还1.5米钢管437根、3米钢管133根、4.5米钢管3根、4米钢管150根、扣件接头515套、扣件转向224套、顶丝472套。如不能返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现行市场价格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三、被告河南省广豫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驻马店市天中方圆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和河南省广豫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宋许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