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2民初680号
原告:***,男,1966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曾用名张萌萌,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
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51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至2017年止,被告***承包由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赵高科、张朋的上蔡县新天地3号楼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制作木工支模板部分交予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2月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拖欠农民工工资35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再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进行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款是事实,赵高科的技术员与本人和原告共同计算的金额是35100元,赵高科要对工程量重新实量实算。实际工程量没有这么多,要实际丈量工程量然后再核算金额,还剩多少钱需要核实下再确认。
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将承包的上蔡县城市新天地3号楼工程制作木工支模板部分交予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上蔡新天地工人工资3号楼,下剩: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元,小写114800.00元。***2017.1.24号已付贰万捌仟柒佰元整(28700元)2017.12.4。(51000元)2018.2.15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上蔡县城市新天地3号楼制作木工支模板部分交予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证明,并已给付79700元,是其对原告劳务报酬的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工程量没有这么多,要实际丈量工程量然后再核算金额,还剩多少钱需要核实下再确认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