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353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要华,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蔡县秦相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白艳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蔡县城西郊路**。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要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御华财富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御华财富中心1号楼B单元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由原告负责,地下两层地基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退付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价格为340元/平方,框架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大包合同的拨款方式,被告**需向原告拨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余款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3月10日,原告***就其与***合伙承包的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条,载明“认可二原告共建了御华财富中心1号楼B单元的工程,同意原告***从御华财富中心财务上领取工程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同意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出具人:**,2018年3月10日”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案事情发生及经过属实,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2日,发包给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蔡县御华国际广场商业1#B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1850000元。其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241275元、未扣税款3277500元、地下室该公司应承担的返修费用35244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含税为23871217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21217元,目前工程质量还在保修期内。二原告承包的是**发包的工程,起诉其拖欠工程款,是其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起诉其公司索要工程款,不论**是否拖欠其工程款,是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的部分劳务,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挂靠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蔡县御华国际广场商业1#B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21850000元。也即是合同是被告**代替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上述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上蔡县御华国际广场商业1#B工程施工开始后,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间,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20241275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领条。领条载明:“因我和***、***是合作共建御华财富中心1号楼B单元共同关系,同意***从御华财富中心财务领取工程款: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我同意从我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出具人:**电话:150396039792018年3月1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给工程款陆拾万元600000.00元,***2018.3.10号”。但原告***、***到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领条、2016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0日承包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包工合同,因违背相关资质的规定,该包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的合理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被告**以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工程发包方,实际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转包人**与被告御华公司签订的;三、直接结算是被告**与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四、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其与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五、第三人如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一是向相同相对人追要,二是向工程实际发包人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追要,被告**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上蔡县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即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二、合同上的总工程款是21850000元,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上蔡县御华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20241275元,因工程未验收,工程总价无法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0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鹤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许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