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254号
原告: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九龙口镇建蒋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三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北路县供电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顾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三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4416元(257664元÷12个月×3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颜单施工队物资仓储管理用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条款为:被告承租原告仓储用房和办公用房及室外露天堆场,总面积2752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年租金257664元。租赁期限内非原告责任而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损失。租赁期限内,被告损坏门、窗、水泥地坪等设施,必须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等价赔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己履行4年的租赁期限,且4年间每年都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一年的租期未届满,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致使原告的上述租赁物闲置,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损失64416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将原告的1300平方米的环氧地坪损坏,其亦未恢复。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恢复地坪原状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及省高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在第四年度租赁周期结束前,已经及时将房屋腾让给原告,并提前告知,双方约定的租金违约金金额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并且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泓利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签订《颜单施工队物资仓储管理用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县九龙口镇建蒋路99号厂区内厂房一幢(1344平方米)、东侧二楼一层办公用房(400平方米)及室外露天堆场(100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颜单施工队工程物资管理用房,租赁时间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每年租金合计为257664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内非甲方(原告)责任而乙方(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甲方除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租金外,乙方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厂房交给被告方使用。截止2020年8月5日,被告将以前的租金已全部给付原告,同时口头向原告提出最后一年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如有一方单方终止租赁协议,应赔偿对方三个月的租金损失。现被告在第四个年度租期届满后,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租金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县三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泓利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6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建湖县三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忠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刘 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