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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81民初653号
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昆钢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15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汉族,系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区二组5号。
法定代表人:莫钦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系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悦、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适用20%年利率的固定利率,放款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商铺为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本金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2、要求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20%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416667元);3、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4300元;4、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的,判决原告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商业用房);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向原告借的3000000元是用于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借款的金额和事实是认可的,但是我们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正华公司是为琪峰公司作了担保,对这个担保是认可的。
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欲证实:1、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双方间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3、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款项。
证据二:《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他项权证》,欲证实:1、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自有房产为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双方间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3、抵押登记已办理。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欲证实: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应收账款质押借款三方协议》,欲证实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钱,又叫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钱。
经质证,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的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如果没有这份三方协议,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也不会成立,从这份证据看不出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
经审理,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借款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收账款质押借款三方协议》系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不能证实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借期6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20%,月利率16.67‰。如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位于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房屋[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XXXX号]作为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XXXX号],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同时就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7000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1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本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时转账金额为27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4.1(2)条的约定:”其他方式:放款日付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0元,但是该约定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逾期利息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20%,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故原告主张自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40%,即按年利率28%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本院支持律师费100000元。此外,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房屋[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XXXX号],故原告主张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时,则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房屋[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XXXX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5048元,减半收取为17524元,由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53元,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