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2667号
原告:呈贡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
经营者:李洪祥,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维军。
被告:杨军,男,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
原告呈贡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亚信租赁站)诉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峰公司)、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亚信租赁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68215.50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所欠租赁款每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68215.50元的欠款金额我不清楚,因为款项未经过我手,但是可以查到;2、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我认为不应该计算;3、项目是琪峰公司的项目,我只是负责帮助琪峰公司签订合同,偿还的义务主体应该被告是琪峰公司,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琪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案件事实
一、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2014年4月26日;呈贡雨花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部;书面合同。
二、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
三、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混凝土输送泵;348215.5元混凝土输送泵费用;浇筑雨花国际商务中心工程。
四、租赁物的租赁期限:2014年4月26日-混凝土浇筑量完成并付清结算款项。
五、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当混凝土泵送方量大于等于60立方米时,泵送费按(泵送费单价×混凝土泵送方量)计算,当混凝土泵送方量小于60立方米时,泵送费按(泵送费单价×60立方米)计算;每月的25日办理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足额款项。
六、出租人是否有权出租租赁物:有权。
七、是否存在转租,转租是否经过原出租人同意:不存在。
八、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期限:实际履行;2014年4月29日-2014年12月15日。
九、租金是否按约给付,拖欠租金数额:未按时支付;目前拖欠68215.5元。
十、如合同未履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合同实际履行并结算。
十一、合同是否解除,通过何种方式解除:否;混凝土浇筑量完成并付清结算款项。
十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存在预期付款违约行为。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施工位置、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汽车泵结算单对每一次的泵送日期、泵送方量、结算方量、租赁费都进行了明确记载和结算,虽然该份合同使用的是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A3地块主体工程项目专用章,而非被告琪峰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杨军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认可代表公司对外负责合同的签订,因此,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被告琪峰公司职务行为,此外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亚信租赁站和被告琪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琪峰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输送泵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以及按照欠款金额每月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琪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以及按照欠款金额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所诉争的租赁款总额以及未付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汽车泵结算单上有被告杨军及被告琪峰公司员工李成即雨花国际商务中心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而且被告杨军也认可原告提交的汽车泵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双方发生的混凝土输送量,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所诉争的租赁款总额为348215.5元。至于未付款项部分,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金额68215.5元予以确认和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杨军与被告琪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租赁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军系被告琪峰公司雨花国际商务中心(一期)项目A3地块主体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对外合同的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军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和责任应由被告琪峰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杨军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在双方的合同以及相关证据中被告杨军并无与原告独立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军与本案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与被告琪峰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款人民币68215.5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拖欠金额每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呈贡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1元,由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