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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区*组*号。
法定代表人:莫钦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昆钢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浩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广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追加案外人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雨泉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金额范围内对浩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雨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涉案的应收账款质押借款三方协议中明确了雨泉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加入本案承担责任。浩广公司的股东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而雨泉公司的股东亦是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公司的两个子公司。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质押担保,应当追加雨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雨泉公司与浩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三、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浩广公司答辩称:一、雨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雨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浩广公司与雨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雨泉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与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担保,浩广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谁主张。二、正华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浩广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琪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琪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20%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416667元);三、由琪峰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4300元;四、琪峰未还款的,判决浩广公司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商业用房);五、由正华公司、琪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琪峰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向浩广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5年12月9日浩广公司与琪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琪峰公司向浩广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借期6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20%,月利率16.67‰。如琪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浩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正华公司与浩广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正华公司提供其位于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房屋[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号]作为琪峰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00003214号],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同时就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1日,浩广公司向琪峰公司转账270000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浩广公司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1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浩广公司已经按约定向琪峰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琪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浩广公司要求琪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浩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本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浩广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2015年12月11日浩广公司向琪峰公司发放借款时转账金额为2700000元,浩广公司认为根据《借款合同》4.1(2)条的约定:“其他方式:放款日付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0元,但是该约定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逾期利息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20%,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琪峰公司发放借款,故浩广公司主张自琪峰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琪峰公司辩称浩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借款合同》中,浩广公司与琪峰公司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40%,即按年利率28%计算。但本案中浩广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琪峰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浩广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浩广公司主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原审法院支持律师费100000元。此外,正华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浩广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正华公司就琪峰公司的债务向浩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房屋[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00003214号],故浩广公司主张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琪峰公司未向其清偿的,浩广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琪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浩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由琪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浩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三、由琪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浩广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琪峰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时,则浩广公司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沧源县保障性住房佤源花苑小区3-4幢L-25号房屋[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案件受理费35048元,减半收取为17524元,由浩广公司承担1753元,由琪峰公司、正华公司承担15771元。
二审中,正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浩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云南昆明钢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雨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云南昆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欲证明雨泉公司和浩广公司是关联公司,雨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质证,浩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浩广公司与雨泉公司是独立的主体,雨泉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不应当追加到本案中。
琪峰公司认可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浩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2、代理费发票。欲证明浩广公司二审中发生了新的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
经质证,正华公司、琪峰公司认为原审中浩广公司已经提交了律师委托合同和发票,已经包含了一二审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正华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各方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浩广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正华公司、琪峰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否认,但是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正华公司、琪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正华公司(甲方)与浩广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的,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放弃其他担保的,甲方仍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获得任何豁免或减轻任何担保义务。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雨泉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华公司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浩广公司起诉琪峰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企业间借贷,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正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浩广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雨泉公司与浩广公司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应当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责任,雨泉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正华公司主张雨泉公司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相悖,亦未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本院对正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华公司与浩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据抵押合同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具有公示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正华公司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正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抵押合同中明确了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的,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放弃其他担保的,甲方仍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获得任何豁免或减轻任何担保义务。双方已经对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以及其他担保是否影响正华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正华公司关于主张因本案存在其他担保所以应当减轻其担保责任与双方约定相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浩广公司在本案二审中重复主张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8元,由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敖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