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城南开发区东方新景永德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80738F。
法定代表人:万金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胤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岫昆,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林,男,199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苛,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功民,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47312141920。
法定代表人:罗新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永德县红旗山中学。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红旗山。
法定代表人:鲁存华,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
法定代表人:黄克勇,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端德村。
法定代表人:杨孝,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
法定代表人:景永平,该校校长。
上诉人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志林、袁苛、易功名、原审被告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德建设局)、永德县红旗山中学、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云09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的情况下,径行裁判,导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第一,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投资,且不能排除其他主体为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易功民已将债权转让,其主体资格丧失。一审判决认定易功民为原告错误。第三,即便在被上诉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等也仅与易功民有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施工主体这一条件,即***等主体因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基础事实查明、法律适用中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苏志林、袁苛、易功名共同辩称:五被上诉人均系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涉案项目施工,案涉项目学校与五被上诉人以现场确认单进行了确认,滇亚公司、永德建设局对案涉工程材料单价进行了确认,案涉学校出具证明证实五被上诉人实际进行项目施工并交付学校使用。由于易功民转让的份额没有履行而参加诉讼,五被上诉人按照合伙的关系共同要求案涉工程款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德建设局述称:永德建设局是本项工程的发包方,滇亚公司是承包人,五被上诉人与滇亚公司是否具有转包关系永德建设局不知情。永德建设局支持滇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永德建设局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
永德县红旗山中学、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苏志林、袁苛、易功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佘款189653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以189653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剩余工程款189653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起,以189653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德建设局是“永德县2020年美丽县城建设项目”的建设方,经口头协商后其将该项目发包给滇亚公司进行施工。滇亚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经与易功民口头协商,将其承建的“永德县2020年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中“永德县红旗山中学、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旧寨洗手台、永康镇洗手台”厕所改造和新建洗手台项目交由易功民完成。易功民与滇亚达成口头协议后,与***、**、苏志林、袁苛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组织施工完成“永德县红旗山中学、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旧寨洗手台、永康镇洗手台”厕所改造和新建洗手台项目,期间被告滇亚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00元。涉诉的六个项目完工后即开始使用,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依法委托,2021年11月29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完成的厕所改造和新建洗手台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1386591.4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六个项目系易功民与滇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由易功民与***、**、苏志林、袁苛实际施工完成,因此,易功民、***、**、苏志林、袁苛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六个项目系滇亚公司与永德建设局承包来后再转包给易功民,由易功民与***、**、苏志林、袁苛共同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滇亚公司与易功民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本案原告完成的六个项目完工后即开始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且原告完成的厕所改造和新建洗手台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1386591.45元,因此,扣减施工期间已支付195600元,滇亚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991.45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规定,永德建设局应当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滇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应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德县红旗山中学、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功民、***、**、苏志林、袁苛“永德县红旗山中学、永德县第二完全中学、永德县永康镇端德完小、永德县永康镇中心完小、旧寨洗手台、永康镇洗手台”厕所改造和新建洗手台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90991.45元。二、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易功民、***、**、苏志林、袁苛以1190991.45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给付款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易功民、***、**、苏志林、袁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9元,由原告易功民、***、**、苏志林、袁苛承担8207元,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62元。司法鉴定费46000元,由原告易功民、***、**、苏志林、袁苛承担17264元,被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永德建设局陈述案涉工程滇亚公司是承包方;滇亚公司陈述其与易功名达成口头协议;易功民、***、**、苏志林、袁苛五人对合伙建设案涉项目均认可;结合在案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在案证据、当事人自认,一审认定案涉本案六个项目系滇亚公司与永德建设局承包,滇亚公司口与易功名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六个项目转包给易功名,由易功民与***、**、苏志林、袁苛实际施工完成,已交由案涉项目的学校管理使用,***、**、苏志林、袁苛、易功民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滇亚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滇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滇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9元,由上诉人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