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城南开发区东方新***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全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豪庭花园售楼部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审第三人:**能,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12月28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上诉人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亚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全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中劳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滇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滇亚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滇亚建设公司依法从业主方取得案涉工程,是工程的总包方,有权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全中劳务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全中劳务公司具体组织实施,滇亚建设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等600余万元。此外,催促履行、复工承诺、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等均由双方对接、签署。***为全中劳务公司的违法劳务分包人,双方之间自行对接履行,包括劳务人员工资表为***提供、***的继续施工承诺、复工承诺等,均是对全中劳务公司作出的,劳务费用由全中劳务公司直接拨付或委托拨付。案涉各方当事人及一审均未对劳务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能得出该合同仅为规范劳务费支付的结论。二、全中劳务公司存在工期严重滞后、多次擅自停工等违约行为,政府对滇亚建设公司提出了限期复工、完工的要求。全中劳务公司与***多次沟通后,***向全中劳务公司承诺9月16日复工。全中劳务公司同步向滇亚建设公司承诺,滇亚建设公司又向政府承诺,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承诺作出、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复工,全中劳务公司协调无效,导致滇亚建设公司无法完成对政府的承诺。为积极推进工程进度完成政府要求,滇亚建设公司不得已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三、案涉工程材料采购与劳务分包均签有合同,其中材料采购合同签署主体为云南道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签署主体为全中劳务公司,并非交由***自行提供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案涉工程材料的提供主体云南道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并非同一主体;***仅为全中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与滇亚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四、**承包的“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桩”工程,并非滇亚建设公司、全中劳务公司与其对接,根据**的**,其是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桩”工程,***与**之间应为违法承包关系,***并非仅为介绍人。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自行提供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五、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依法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更谈不上串通。***为全中劳务公司的违法分包人,**等第三人为***的违法承包人,此等关系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应由全中劳务公司、***自行处理、担责。***等第三人对滇亚建设公司本身不具备合法权利,不存在解除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一说。根据合同相对性,解除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有效与否不影响第三人主张权利,即客观上不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同时,根据民法典567条规定,合同解除亦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滇亚建设公司多次明确提出对第三人主张的款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依法付款,不存在利用解除协议损害第三人权益。现部分第三人已就其涉及的款项提起诉讼,部分第三人已与滇亚建设公司新找的劳务公司签约并施工,第三人可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解除协议对此并无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全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全中劳务公司与滇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2.撤销一审判决对全中劳务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认定,改判认定***为全中劳务公司下属劳务班组负责人。事实及理由:一、解除协议系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承包人、分包人,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涉及的相应结算、撤场等事宜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处分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二、一审未论述及认定第三人在案涉纠纷下各自享有的所谓“合法权益”具体内容为何,更未论述及认定所谓“合法权益”产生的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为何,在此情况下凭空认定解除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无效,违背了基本逻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其未配合退场的理由均系认为自身尚有劳务费用未结清。对此,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为催要金钱债权债务有权强行占有债务人场地,故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占有场地拒不撤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民事行为存在恶意串通,需由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人民法院认为相应证据已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本案未有任何人主张解除协议无效或者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更未有任何人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凭空认定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进而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解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滇亚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全中劳务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书》《关于云南全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退永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完善工程我施工班组的通知的回复》《关于回复事项的告知函》《确认书》等证据,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全中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全中劳务公司下属劳务班组的负责人,该事实经全中劳务公司、***共同多次书面确认。故全中劳务公司与***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存在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的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全中劳务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全中劳务公司未现场组织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滇亚建设公司找其来做,并要求与全中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劳务工程款必须走全中劳务公司账户。其与全中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全中劳务公司的下属劳务班组,应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滇亚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2.判令全中劳务公司立即撤离施工项目现场。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滇亚建设公司为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完善工程建设项目(EPC)项目的总承包人,2020年12月其承包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自行提供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经人***介绍,“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桩”项目由**自行提供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规范劳务费支付,2021年9月1日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应支付给***、**的劳务费通过全中劳务公司进行支付,但***、**与全中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云南道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由滇亚建设公司将款转入云南道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完成支付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等原因产生纠纷,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于2022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双方在前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对于乙方实施的建设内容【中勐汞至提升泵站污水管网安装(含提升泵站土建工程)和提升泵站至污水处理厂已施工的沉井(工作井和接收井)】,乙方承诺于2022年9月29日前配合完成结算并撤场完成。……1.乙方确认,甲方在签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对于乙方存在的多种违约行为,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乙方施工部分结算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因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人不撤离现场,滇亚建设公司遂提起诉讼。***、***、**能、***自行组织工人分别与***承包了部分劳务,***系**能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系***的工人。
一审经审理认为,2020年12月滇亚建设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即将该工程交由***自行提供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经***介绍,将“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桩”项目交由**自行提供材料并进行现场施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全中劳务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仅是滇亚建设公司为规范劳务费支付,2021年9月1日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全中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全中劳务公司并没有现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等原因产生纠纷,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于2022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书损害了***、**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因损害了***、**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滇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德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滇亚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出具的承诺书、起诉状及传票,欲证明滇亚建设公司一直积极处理第三人劳务问题,并于2023年1月20日安排全中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80335元,**已撤场,后续款项将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处理;***已以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已经正常开庭审理,本案解除协议对其主张权利并无影响;解除协议并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滇亚建设公司不存在利用解除协议损害第三人的情况。
经质证,全中劳务公司对滇亚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中**表示其是案涉项目全中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找来的,确认了***是全中劳务公司的施工班组;**的款项是一审结束后滇亚建设公司支付给全中劳务公司,全中劳务公司也及时支付给了***下属班组;起诉状及传票能够证明***主张债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
经质证,***对滇亚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中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其对付款情况不清楚;对起诉状及传票予以认可,提起诉讼是事实。
本院认为,滇亚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中的承诺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起诉状及传票,***认可,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合同虽是在2021年9月1日由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签订,但进场施工是在2020年12月就已由***组织实施,工程材料合同亦是与***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劳务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价款如何支付、相关责任如何承担等,均与***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在***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滇亚建设公司与全中劳务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可能损害***等人的利益,一审认定该解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滇亚建设公司、全中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滇亚建设公司、全中劳务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