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聚源国际13层1301号、1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2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女。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证据不足。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的依据只是一份验收报告,而该验收报告明确地记载案涉工程在验收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大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质量问题何时能修复好,因此,应当以质量问题修复好的日期做为竣工日期。2.生效判决认定工期没有延误证据不足。本案中增项工程只占全部工程的少部分,即使将竣工日期认定为2016年12月30日,大地公司也延误了工期140天,生效判决仅以增项工程为由认定大地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不能成立。3.大地公司不开具发票给奥途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确定的,生效判决不仅对能确定的发票损失不予支持,而且还错误地少算附加税的损失。(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奥途公司是违约方错误。奥途公司与大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先开具发票,再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不仅是大地公司应尽的纳税义务,更是合同义务。不能因纳税是行政法规的要求,而免除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地公司迟迟不向奥途公司开具发票,直到起诉时仍有4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生效判决对大地公司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显失公正。且一审法院对开具发票问题曾作出与本案完全相反的判决,裁判尺度不一。2.二审法院驳回奥途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奥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营业损失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不仅驳回了奥途公司的鉴定申请,而且在二审判决中对此绝口不提。综上,奥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地公司提交意见称,1.2016年12月1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已明确备注“本工程已安装施工图纸要求及甲方增项要求施工完毕,已达到使用要求”,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验收完毕后才进行使用的。2.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在施工时增加了工程项目高达400000元,故工期应按照工程量顺延。3.根据合同约定,奥途公司付款均应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大地公司须向奥途公司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正式足额发票。大地公司已经开具了足额正规发票,但奥途公司没有按时将款项转到大地公司账户,大地公司在奥途公司支付款项后将提供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奥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奥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于2016年12月30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据此,生效判决将该日期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具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并非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因此,奥途公司关于生效判决仅依据验收报告认定竣工验收时间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修复,并不能影响对该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奥途公司申请再审要求将质量问题修复完成的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工期延误的认定。大地公司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项的事实,奥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据此,生效判决对奥途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未开具发票损失的认定。对于大地公司尚未开具的发票,因无法确定税额抵扣情况及损失,生效判决已告知奥途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奥途公司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开具发票只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大地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奥途公司也没有按时足额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生效判决对奥途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不开具发票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生效判决对奥途公司主张的大地公司延期交工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基于此,奥途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将无法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奥途公司提出的对其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奥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