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民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2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提供篡改证据和错误证据视而不见。1.**提供的《8#楼木工工程量》中有六处铝条、窗盒的字迹笔墨与前面不一致,明显是后来添加上的,说明原件证据被篡改。2.《8#楼正商木工工程量》中合计数37.77方的后面有一个“×”(叉),明显表示此数是错误的,且在我方现场测量时发现实测数据为17.53平,说明**虚报数据。3.庞京明签字的内容为“其余各条有短时停电现象存在,由公司成本部审核决定,庞京明2020.4.30”,同时张少辉签写“认同5月12日11-12层整改工程量(2100元),其余误工按合同公司成本审核决定,其余有短时停电现象存在,由公司成本部审核决定,张少辉2020.5.14”,此单表明仅认可2100元,其余不认可,让成本部根据实际审核决定价格。但原判无视此项备注说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大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2.**提交的《8#楼木工工程量》中前后字迹一样,并不存在大地公司所说的字迹笔墨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存在篡改。3.《8#楼正商木工工程量》中记载的37.77方数字后面有一个“×”,这个“×”是乘号,只是在乘号后面省略了单价55元。4.大地公司员工庞京明与张少辉均认可存在停工现象,且对《8#楼木工》单中停工的天数没有异议,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停工一天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停工补助费共计5400元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地公司再审称**提供的《8#楼木工工程量》中有六处铝条、窗盒的字迹笔墨与前面不一致,是后续添加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8#楼正商木工工程量》中记载的“37.77方”后有“×”,大地公司再审称该“×”系叉号,是不予认可的意思。**辩称该“×”系乘号,后面省略了单价金额。经查37.77方后有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张少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已核”的字样,故大地公司关于该“×”系不予认可的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电期间的停工补助问题。**提供的《8#楼木工》凭条上记载了停工时间和停工人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庞京明和张少辉在凭条下方均签字确认存在停电现象,虽备注有“由公司成本部审核决定”的字样,但不能否认客观上存在停工的事实,故原判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停工补助计算方法确认停工补助的金额为5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李小清
审判员 芦 祎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宋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