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806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贞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2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正商紫辰园8号楼8层(含8楼)以下楼层的木工部分,走廊公共区域吊顶55元一平方,窗帘盒一米35元,电视形象墙60元一平方,包门口70元一个,电梯控制器木基层一个45元,户内客厅所有边吊一米62元,铝条一米4元,电梯厅二级吊顶65元一平方,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角。”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之前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并另行签订《木工**紫辰园8号楼维修协议》,总工程款47000元。除上述合同外,被告公司存在现场零星用工的情况并另行支付劳务费,对此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少辉出具零星用工确认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双方核算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386569元。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269400元,现剩余11716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对,与实际不符,其实际支付工程款312400元;2.涉案工程2020年12月底竣工,每一个工种都需要现场实地测量进行竣工结算,其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进行结算,到现场进行测量,测量的数据其有底稿,是在发包方正商公司工程师的监督下,由原告测量,其记载的,以2020年12月底竣工测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零星木工工程款有待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大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正商紫辰园8号楼木工合同;2.工程地点:郑州南三环紫辰路东南角;3.工程内容:木工清工施工范围:8层(含8楼)以下楼层图纸内所有内容,乙方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包成品保护人工费、包施工验收合格;4.工程工期:甲方规定工期,60天工期,延迟一天处罚500元整,因甲方误工延期工期,延期五天以上工期限定做废;5.承包方式:正商紫辰园8号楼木工合同;6.工程质量验收:符合国家或地区相关工程质量要求。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7.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为:根据实际发生量核算出总造价,木工清工结算价格不含税;(2)付款方式:按建设方进度款按节点结款已完成工程量80%(当月15日申报本月完工工程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进度款到账二日,甲方应把工人工资、材料商款项按付款节点发到工人或材料商手中,工队长造表,项目部审核,全部干完正商验收合格到95%,剩余5%为质保金)(20万以内5%履约保证金,20万以上4%履约保证金)。(因年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此项乙方不做支付);8.出现窝工,政府因素、不可抗力、正商集团等因素甲方不做补偿,因为甲方因素,每个月无论什么原因,一天窝工不做补偿,如果超过一天,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补助生活费。因生产安排,为了调整生产进度,提前告知除外;9.质量保修: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即为承包人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内承包人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保修期内自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八楼以下的木工,所施工范围产生质量问题,无条件维修,其他部位维修另议;10.价格条款:走廊公共区域吊顶55元一平方;窗帘盒一米35元;电视形象墙60元一平方;包门口70元一个;电梯控制器木基层一个45元;户内客厅所有边吊一米62元;铝条一米4元;电梯厅二级吊顶65元一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落款发包方处加盖有大地公司正商中州城紫辰园精装工程项目部印章,承包方处有**签名并加摁指印。**提交《8#楼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2-8层:平顶:106平方,边吊:310米,二级吊:42.01平方,背墙:69平方,门口:38个,铝条:360米,窗盒:55米。1层:边吊:211米,平顶:91平方,二级吊:28.1平方,背墙:41.2平方,门口:27个,铝条:282米,窗盒:34米。26层大户型:平顶:71.63平方,边吊:77.6米,二级吊:18.5平方,背墙:7.05平方,门口:8个,铝条:127米,窗盒:10.24米。该《8#楼木工工程量》结算单右下方分别签有“工程量已确认,吴家兴,2020.6.12”、“刘敬辉,2020.6.12”、“工程量已确认,张少辉,2020.12.25”字样。**再提交《8#楼正商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8#,1楼楼梯过口小平顶266×420,负1楼小平顶266×500,负2楼小平顶266×500,合计37.77方。”该《8#楼正商木工工程量》结算单右下方签有“工程量已核,张少辉,2020.12.25”字样。
**提交《木工**紫辰园8号楼维修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大地公司,乙方:木工**,甲乙双方经协商就2020春节前完成木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达成以下协议:1.木工维修范围:正商紫辰园8号楼10-26层各户型,共计13层。维修形象墙拆改,吊顶边吊按规范补木螺丝,边吊、走廊检修口、L型拐做法、铝条粘贴及修整;2.维修价格:总工程金额47000元;3.付款方式:本次进度款付款30000元,下次进度款付款17000元;4.验收:随修随验,木工班组自检合格后,由项目主管工程师现场检查验收签字;两层一验收,由项目和正商主管工程师最后验收,签字视为合格;5.无质保金,不负责后期维修。”该《木工**紫辰园8号楼维修协议》下方处签有“张少辉,2020.4.22,公司派人维修前一直维修,如果公司有人维修,据实调整金额”字样,上方签有“已完成工程量,张少辉,2020.5.19”字样。
**提交《现场零星用工确认单》三份,第一份载明:“施工单位:**班组,施工部位:1到26层门套基层,指派人:张少辉,作业人数:不定,现场见证:吴家兴,开始时间:2020/5/12,完成时间:2020/5/25,作业内容:10-20层46*0.33*50*3+24*0.33*50*7=5049元,完成情况:已完成,工程量审核人:吴家兴,施工队:**,项目执行经理:张少辉。”第二份载明:“施工单位:**班组,施工部位:10到20层,指派人:张少辉,作业人数:不定,现场见证:吴家兴,开始时间:2020/5/12,完成时间:2020/5/25,作业内容:天工400元,直接在当月工程款发给工人,完成情况:18个工(已完成),工程量审核人:吴家兴,施工队:**,项目执行经理:张少辉。”第三份载明:“施工单位:木工,施工部位:楼层开洞修补,指派人:吴家兴,作业人数:2,现场见证:吴家兴,开始时间:2020/6/10,完成时间:2020/6/11,作业内容:楼层开洞修补,完成情况:完成,工程量审核人:4*400(元)吴家兴,施工队:**,项目执行经理:吴家兴。”
**提交8#楼木工凭条五份,第一份载明:“正商8#楼木工,2020.3.9号,包电梯口,2个电梯内部口出工2个×400=800元。”该凭条下方签有“属实,庞京明,2020.4.29”、“工程量属实,具体以公司审核为准,张少辉,2020.4.30”字样。第二份载明:“木工组**四层施工,由于之前施工错误造成施工整改,现工人出(4个工费),每个工费叁佰元整。”该凭条下方签有“属实,庞京明,2020.4.1”、“有项目经理确认,张少辉,2020.4.1”字样。第三份载明:“2020年4月15号-20号2.3.6层封板完成后,强弱电位置不对经项目部同意出10个工整改一个工380元合计3800元,4月5号26层消防主管未穿经项目部同意出4个工拆装副龙骨骨一个工380合计1520元,4月14号给11楼项目部维修门基和装门出工1个380元合计380元。后备图片。总和5700元。”该凭条下方签有“属实,庞京明,2020.4.29”、“工程量属实,具体以公司审计为准,张少辉”字样。第四份《正商紫辰园8#楼》载明:“8#楼:八层施工之前放线尺寸不对,标高不对,后附现场图片,对八层标高不对、木龙骨拆除,现出工人整改5人×380=1900元。七层:施工放线3户尺寸不对,全部拆除,现出工人2人×380=760元。说明:此费用系春节前刘志国、孙家峰工队(李乾龙工队所干),后由**拆除重做,在刘志国决标款中扣除。”该凭条下方签有“项目部确认工程量,具体以审计为准”、“庞京明,2020.4.22”字样,并有张少辉签字确认。第五份《8#楼木工》载明:“3.9号项目出工、2层员工住宿按门出工2个×400。3.20号、3.21号、3.22号材料未到位,工人闲3天,12个人,每人补100元=1200元。4.8号-4.9号不间断停电造成无法施工15个误工×100=1500元。4.11号-14号-15号停电材料不到停工18个人×100=1800元。5.12号11-20层,所有消防+空调线不到位改整9个=2100元。5.13号不间断停电误工,一天停10次电误工9人×100元=900元。合计:9300元。”该凭条下方有庞京明签写“其余各条有短时停电现象存在,由公司成本部审核决定。庞京明,2020.4.30”字样,有张少辉签写“认同5月12号11-20层整改工程量,其余误工按合同公司成本审核决定,其余各余有短时停电现象存在,由公司成本部审核决定,张少辉,2020.5.14”字样。
诉讼过程中,**称《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其于2020年3月20日左右进场施工,2020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大地公司使用,2020年7月撤场。涉案工程总价款共包含四部分:第一部分:《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程价款306060元,其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根据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刘敬辉、吴家兴、张少辉出具的8#楼木工工程量,经计算《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程价款为306060元。第二部分:《木工**紫辰园8号楼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工程款47000元。第三部分:零星用工27109元,即其提交的《现场零星用工确认单》三份的工程量13849元,8#楼木工凭条三份的工程量7700元,《正商紫辰园8#楼》的工程量2660元,《8#楼木工》中3月9日、5月12日的工程量800元、2100元。第四部分:停工补助5400元,即其提交的《8#楼木工》中载明的除上述3月9日、5月12日的工程量之外的停工损失补助。综上,总工程款为385569元,大地公司已付工程款312400元,但其中3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282400元,剩余工程款103169元未付。
大地公司称**于2020年3月20日左右进场施工,2020年8月撤场,其于2020年11月2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大地公司提交《**现场实测工程量清单》、现场实测面积手稿,称刘敬辉、吴家兴、张少辉、庞京明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他们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为258816.86元。大地公司还提交《罚款单》、《大地装饰紫辰园通报》、《正商紫辰园项目部扣款单》、《工作联系单》,称在施工过程中,**班组违反施工管理制度给予处罚共计12000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大地公司以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现场实测工程量清单》、现场实测面积手稿均系大地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签字确认。《罚款单》、《大地装饰紫辰园通报》、《正商紫辰园项目部扣款单》、《工作联系单》亦系大地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告知其,亦未有其签字确认,处罚数额亦是大地公司单方意志。另,大地公司对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工程款47000元无异议,对零星用工仅认可12460元,对停工补助5400元亦不予认可。大地公司还称,其已付工程款312400元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其已付工程款为282400元。
关于《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载明的质保金,**及大地公司均认可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合同对于质保期限未作具体约定。**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大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涉案质保期限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程价款,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程款为30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的“吴家兴、刘敬辉、张少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量,被告提交的《**现场实测工程量清单》及现场实测面积手稿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程价款为258816.8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木工**紫辰园8号楼维修协议》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对维修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零星用工的工程款,原告称零星用工27109元,提交有现场零星用工确认单,上述确认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认可12460元,对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停工补助,原告提交的《8#楼木工》凭条上详细载明误工时间、日期等信息,该凭条下方有被告工作人员庞京明、张少辉的签字确认,并书写有停工现象,被告认可庞京明、张少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亦约定有停工补助,故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助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工程款共计385569元。《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全部干完正商验收合格到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对质保金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质保期应以被告认可的两年为准。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5%的质保金15303元(306060元×5%),再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8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8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施工管理制度给予处罚12000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悦悦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