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玉,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仟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2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良玉、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张良玉劳务费205204元;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决大地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良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决上诉人**对张良玉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良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由于张良玉违反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施工,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张良玉已施工部分的收尾工作,共支出了165297元,这部分支出应当从张良玉397704元的劳务费中扣减,扣减后上诉人仅需要向其支付劳务费205204元。
二、由于大地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目前达到近80万元,上诉人无能力支付张良玉的劳务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大地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良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两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聘请的打工人员,负责管理材料和账务。虽然上诉人**是“优觅公司”的股东,但用“优觅公司”提供账号的目的仅是为了走账的需要,不能据此认定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对***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只是工作职能需要,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
张良玉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2020年11月17日,上诉人***、**共同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对答辩人已完工程量进行具体的核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其支付了未完工程量的劳务费,因与已完工程量劳务费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应当从答辩人已完工程量的劳务费中扣除未完工程量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上诉人称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称大地公司拖欠其80万元工程款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该债权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依法向大地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3、2020年7月23日,上诉人***、**成立了洛阳优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占股51%,***占股49%。根据大地公司的陈述,大地公司与***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大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时需将工程款打入对公账户,***提供了优觅公司的账户,再结合**也向答辩人支付过相应的劳务费,同时2020年11月7日上诉人***、**共同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欠付的劳务工费不负有连带责任的合同义务。
1、答辩人只与被答辩人签订有合同关系,与其所雇请的下属工队长(张良玉)无任何合同关系。
2、答辩人与洛阳优觅签订了《铁炉福苑项目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由洛阳优觅负责郑州西四环铁炉福苑装修工程。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将相关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洛阳优觅,现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
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达80万余,导致其无力支付张良玉工费,所以要求大地公司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对张良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证据不足,请予以驳回。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该再承担对张良玉劳务费支付的连带责任外,同时大地公司将保留起诉被答辩人的合同违约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张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即工人工资款共计424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3月28日,被告大地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与被告***(劳务班组,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施工地址:郑州市西四环东辅道与昌达路交汇处;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即墙地砖铺贴、吊顶、电梯套、电路、乳胶漆等)。含人工及辅料、乙供材运费等全部,砖除外,砖由甲方采购及加工并运至工地现场,乙方负责保管及运至对应的所需楼层;结算方式:按施工地面面积(以建设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面积为准)×单方造价,如实计算;付款方式:按建设方合同付款节奏执行,即①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完成量的80%;②工程完工,付至暂定价的85%。③建设方验收通过后,4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格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原告张良玉(劳务班组,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铁炉福苑公共区域装修工程;2、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砖、墙砖的铺设,含上楼运输费等全部,砖及辅材除外。砖及辅材由甲方采购及加工并运至工地现场,乙方负责保管及运至对应的所需楼层;3、结算方式:按施工地面面积及墙面面积(以工程量清单面积为准)×单方造价,如实计算,单方造价3#、10#、11#号楼为44元/平方米,5号楼为46元/平方米;4、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人走账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清单,内容为:“标准层墙地砖面积共17900平方,其中5#楼墙地面积3427平方每平46元共157642元,余下3#、11#、10#号楼墙地面积14473平方,每平44元=636812元,3#5#10#11#,消防钢架189个,每个200元=37800元。共832254元。8月18日,因工地停水,造成工人停工1天,每人400元,共17人=6800元;9月13日,因工地停水停电,造成工人停工1天,每人400元,共17人=6800元;6月19日,在加工砖不到现场,造成工人停工1天,每人300元,共12人=3600元。注以上停工事件,项目部有单子已开具证明。共17200元工程款已结肆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清单上的内容中除了“工程款已结肆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是**所写之外,其余内容均是被告***所写。原告称该清单系结算单,被告***、**称该清单是对张良玉已完工部分的概算,不是结算单,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你方称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是概算单,你们为什么要出这样的单据?”被告***答:“因为出具这个单据,方便我根据这上边金额的80%给张良玉支付劳务费,当时签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来支付。”
被告***对于其为何在2020年11月17日的清单上载明“8月18日,因工地停水,造成工人停工1天,每人400元,共17人=6800元;9月13日,因工地停水停电,造成工人停工1天,每人400元,共17人=6800元;6月19日,在加工砖不到现场,造成工人停工1天,每人300元,共12人=3600元。注以上停工事件,项目部有单子已开具证明。共17200元”的内容,被告***称:“当时确实造成这种情况,所以就这样写了。”
三、2020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致河南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我是铁炉福苑公共区域装修项目二标承包人***(身份证号:),雇请泥工班组张良玉对我标段(3#、5#、10#、11#号楼)进行施工,关于张良玉(身份证号:)班组的人工费,未付部分,本人愿意公司直接代付给张良玉本人,我均予以承认。声明人:***日期:2020、10、24”。该声明下方经手人处签有“***张良玉周冰樵”。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行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墙砖、地砖的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其上载明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的工程量、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并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该清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其根据其上金额的80%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及停工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另请他人完成原告没有完成的施工任务,因此支付的192500元应当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由于被告对此提交的三份《劳务施工合同》均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而案外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该三份《劳务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1925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举证不力,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上载明“工程款已结肆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但被告***提交的十九份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436500元,被告***提交的七份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工人郑国勇、张艳东、何东胜支付生活费、工资共计15250元,以上金额共计451750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本人转账支付的436500中包含有被告前期应该支付的一部分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向原告的工人郑国勇、张艳东、何东胜支付的生活费、工资计15250元包含在2020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已支付款项中,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45175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2254元及停工损失17200元共计8494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17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977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77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由于其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中载明有停工损失17200元,且其在庭审中称“当时确实造成这种情况,所以就这样写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清单中载明的消防钢架单价为200元/个有误,消防钢架单价应为80元/个,因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与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系跟着***干活,两人并非合伙关系。但根据被告大地公司陈述,被告大地公司在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是以个人身份承接的涉案施工项目,而大地公司支付劳务费时需要走对公走账,让***提供一个对公走账的账户,***提供了优觅公司的账户。且优觅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和***,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其于2020年11月17日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清单,原告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究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的《声明》中载明:“我是铁炉福苑公共区域装修项目二标承包人***(身份证号:),雇请泥工班组张良玉对我标段(3#、5#、10#、11#号楼)进行施工,关于张良玉(身份证号:)班组的人工费,未付部分,本人愿意公司直接代付给张良玉本人,我均予以承认”,由于该《声明》系被告***向被告大地公司作出的声明,并非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声明。根据该《声明》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同意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良玉劳务费397704元;二、驳回原告张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6元,原告张良玉负担244元,被告***、**负担3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转账凭证,拟证明张良玉未完成施工及后期产生的费用中给工人一部分生活费。张良玉质证称,对施工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收取已完工程量的劳务费,未完工程量与其无关。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上诉人转给第三人未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大地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图纸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没有参与,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良玉没有完工,上诉人向案外人支出165297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张良玉对此不予认可。虽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转账凭证,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上诉主张,**对***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向张良玉支付过劳务费,2020年11月17日**与***共同向张良玉出具清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张良玉劳务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良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大地公司工程款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清楚。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