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玉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3财保5号
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2。
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户名为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0万元,开户行为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县套房屋(详见附件二保全财产线索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责任限额为12506917.19元的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户名为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0万元,开户行为宁夏隆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宁夏鸿佳摩码置业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所有的××县套房屋(详见附件二保全财产线索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海  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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