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1699号
原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09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5936.13元(措施项目费73691.76+安全文明施工费6224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以1521888.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51272.9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名称为“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09097.69元(其中包括措施项目费73691.7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2244.37元);工期为30天,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合同同时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竣工结算、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1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综上,原告已按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909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愿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报送工程量进度表资料,无法核实原告每月完工工程量,故无法支付进度工程款;2、涉案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手续,未达到支付认可造价的50%的条件;3、涉案项目未组织竣工审计结算手续,未达到支付竣工结算造价97%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建设施工合同》、海南凤凰频道网络报道、结算文件、聊天记录及快递单号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海南凤凰频道网络报道的真实性认可,结合2018年韩城市国际灯光节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韩城市因举行国际灯光节需要,原告对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4月25日前交付了案涉工程;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补办、补签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书中案涉工程价款均为1709097.69元,原告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结算文件发送被告,结算价款亦为1709097.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即开始建设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补办相关手续,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一年多后与原告补办、补签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9097.6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的无效,原告亦有过错,故其利息主张不能完全照准,而应根据其过错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被告关于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09097.6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9097.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1元,减半收取10090.5元,由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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