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创一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被上诉人创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补办招投标手续,并非是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的认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由上诉人委托韩城市审计局审计,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由于本项目属于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惯例,该项目仍需履行项目审计手续,确保项目后期手续合法合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3.双方并未进行任何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付款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清除完现场所有建筑垃圾、承包人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向发包人正式提供四套竣工档案后,一月付至发包人和监理人共同认可造价的50%”“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由上诉人委托韩城市审计局审计,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被上诉人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韩城市住建局),并非上诉人公司,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工程结算资料一直积压在韩城市住建局,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结算资料文件,延迟结算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目前该工程尚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结算审计手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尚未履行审计手续,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709097.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创一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应该进行招投标程序,但因当时工期紧,完成施工后补办的手续。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施工完工投入使用,2019年11月5日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确定中标价为1709097.69元,也是双方的结算价。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日将结算文件发送上诉人,结算价款也是1709097.69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创一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09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5936.13元(措施项目费73691.76+安全文明施工费6224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以1521888.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51272.9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建设施工合同》、海南凤凰频道网络报道、结算文件、聊天记录及快递单号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海南凤凰频道网络报道的真实性认可,结合2018年韩城市国际灯光节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韩城市因举行国际灯光节需要,原告对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基础亮化工程2标段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4月25日前交付了案涉工程;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补办、补签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书中案涉工程价款均为1709097.69元,原告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结算文件发送被告,结算价款亦为170909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即开始建设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补办相关手续,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一年多后与原告补办、补签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9097.6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的无效,原告亦有过错,故其利息主张不能完全照准,而应根据其过错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被告关于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09097.6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9097.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181元,减半收取10090.5元,由被告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4月25日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该办理招投标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5日才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和补签的施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催要工程款,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邮寄送达韩城市住建局陈浩(上诉人认为陈浩是韩城市住建局灯光办负责人,被上诉人认为陈浩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双方均认可此前被上诉人也一直与陈浩对接此事(上诉人认可在2010年底之前其主管局是韩城市住建局),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韩城市住建局(陈浩)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将结算资料积压在韩城住建局而其并未收到工程结算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以韩城市审计局审计定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是案涉工程交工三年半后且在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结算资料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至今未有审计结果,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催促审计义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其对至今未有审计结果应该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在交工一年半后才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和补签的施工合同,中标价、补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价均为1709097.6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9097.6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1元,由上诉人韩城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