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新围社区同沙路168号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1号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5号深港产学研基地W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质为设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合同与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先后顺序,忽略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继而认定本案为世纪公司委***公司对案涉项目先行设计属于认定错误。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对案涉项目进行定性。世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系设计分包合同。针对《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早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问题,是因为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在当时环境下考虑到合规问题,将《艺术灯管概念设计合同》签署时间调整为2017年8月8日。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均未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内容履行,结合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实际采取的付款方式,更能证明《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实质为设计分包。2.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执行,一审法院仅依据《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认定本案设计费用的约定和结算方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仅依据《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询证函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实际的设计费金额应进行最终结算,以结算金额为准,而非依据合同金额。中凯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由于其未能配合世纪公司办理结算,世纪公司每年亦需审计,故世纪公司仅能按照合同金额完成相应数额,且该询证函为常规模板,在世纪公司提交的唯一一份原件中,世纪公司并未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另该询证函上亦明确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中凯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世纪公司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将询证函作为世纪公司欠付金额的作证属于事实和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涉工程存在4%的税差。根据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对本案设计费开具发票事宜的约定,世纪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就设计费部分开具税率为6%的发票,而中凯公司向世纪公司明确暂仅能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后双方协商一致,结合案涉项目的附加税,中凯公司同意在世纪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中扣除4%的税差。5.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结合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实际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世纪公司存在欠付设计费的原因系中凯公司迟迟未能办理结算,并非世纪公司的原因,世纪公司在前几笔设计费在收到总包的设计费后积极支付,并未发生拖欠设计费的情况。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属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1.本案是由于世纪公司违反《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的约定而引发的纠纷,世纪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中所述,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达成合意,***公司考虑开票问题,与世纪公司协商,将案涉工程设计部分拆分成200万左右的合同,双方遂签订《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从文义上理解,世纪公司的意思是《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是在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才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在前,而《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签订在后,是因为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在当时环境下考虑到合规问题,将《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签署时间调整为2017年8月8日,但世纪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项目为EPC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的招标形式。中凯公司向世纪公司交付概念方案等设计文件成果在先,中凯公司、创一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在后,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是采用中凯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而中标的。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先生及其团队为完成概念设计与创作方案,已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而且并未收取任何的报酬与费用,直到2017年8月8日,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2017年8月9日,中凯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用于投标。2.世纪公司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计分包合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凯公司向世纪公司交付概念方案等设计成果后,世纪公司、创一家佳公司在利用中凯公司的设计成果中标,而并不是在世纪公司中标后才将设计工程师设计部分进行分包,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中凯公司具备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世纪公司应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并未变更《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世纪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所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中凯公司没有拘束力,世纪公司无权主张按照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所结算的工程设计费金额减少其应支付给中凯公司的设计费用,也无权主张从中凯公司的设计费中扣除税差金额、中凯公司从未同意与世纪公司变更《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用和结算方式等合同内容,双方应严格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并非据实结算的分包合同,并未约定世纪公司、创一家公司的设计费用需要依据世纪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的结算金额进行。4.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中凯公司的开票税率。中凯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世纪公司无权要求中凯公司承担税收成本,双方之间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中凯公司的开票税率,2017年12月28日,中凯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世纪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在收到中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表明中凯公司按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5.在签订《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后,中凯公司积极开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汇报概念成果并提交概念方案,配合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深化设计招标工作。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应***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一审法院依据《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和询证函认定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为216253.38元符合事实。中凯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工程存在的4%税差,世纪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中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应***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创一佳公司述称:同意世纪公司的上诉意见。 创一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创一佳公司对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创一佳公司与世纪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进行年度审计、制作会计报表,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创一佳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世纪公司独立的审计报告两份,足以证明两者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继而以证据不足认定创一佳公司对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创一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凯公司辩称:创一佳公司只提交了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审计报告,且只提供了部分页面,这只能证明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未能反映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及财务独立性,也无法审查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也未针对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而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创一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世纪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世纪公司述称:同意创一佳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公司***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216253.38元;2.世纪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536.62元(以216253.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3.世纪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4.创一佳公司对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世纪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凯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第二条设计要求2.1合同工程范围内之艺术灯光设计概念方案、概念示意效果图……第四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设计资料及文件艺术灯光概念设计,概念方案1)概念方案;2)模拟效果图。投资估算书:3)分版块估算。……第五条设计服务费。设计费用总价……2010000元。5.2支付方式,准备阶段,第一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30%,603000元。……提交成果,第二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65%,1306500元。……配合招标,第三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5%,1005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2乙方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时,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签署确认函后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按时支付设计费时,乙方有权于甲方应付而未付的第7日起停止所有工作……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该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7年9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发包人)与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为实施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已接受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承接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其中创一佳公司为本项目施工单位,世纪公司为本项目勘查设计单位。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增承包。……5、签约合同暂定价75003710元,……其中:……工程设计费2159220元。……”。 中凯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合计2010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 世纪公司***公司付款755727元、838019.62元、200000元。 中凯公司提供由世纪公司**确认并发往中凯公司的《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显示在2019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审计要求,世纪公司核对与中凯公司之间往来账项等事项),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本公司欠贵公司/本公司应付贵公司216253.38元。其中已开票216253.38元。并注明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中凯公司**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2022年4月24日,中凯公司委托律师向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世纪公司支付剩余216235.38元款项。 中凯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发票,载明:律师费13000元。 一审另查明:世纪公司为法人独资,创一佳公司是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 中凯公司具备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 一审审理中,中凯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证书》,内容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河两岸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奖三等奖”。2、新闻网页截图,显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河两岸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奖三等奖”。 世纪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7月31日的《广州市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设计费调整费率总造价1874996.02元。2、2019年10月9日的《请款函》,载明:关于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项目,目前还未最终结算,我公司提前预支款项500000元,此款项将在后续结算款中抵扣。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税差问题的处理。 创一佳公司提供2019年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世纪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 一审审理中,中凯公司陈述如下内容: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利用中凯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投标,而不是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将灯光设计部分分包给中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凯公司具备相应灯光设计的资质,故中凯公司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的日期即2017年8月8日,对比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与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签订的《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日期即2017年9月5日,双方日期先后有序,且各方均没有证据也没有****公司与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倒签情况。故表明世纪公司先委***公司对其目标取得的工程项目先行设计,之后采用中凯公司的设计成果投标并中标取得目标工程。故中凯公司对此的解释符合逻辑及常理,世纪公司认为其取得涉案工程后将设计部分分包给中凯公司的陈述,理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如上文所述,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合同在先,故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于世纪公司将中凯公司的设计成果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是世纪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与发包人之间就设计费用的约定及结算,并不能规制中凯公司。且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款应以世纪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结算款作为依据。故世纪公司认为不应超过其与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的结算价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中凯公司主张应收取的设计费用金额能否支持的问题,审核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了设计费用的总金额201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准备阶段,第一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30%,603000元。……提交成果,第二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65%,1306500元。……配合招标,第三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5%,100500元。”,通过支付方式的计算标准均是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故中凯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合同的价格即为2010000元,世纪公司认为尚未结算的抗辩,与合同约定相悖。结合中凯公司也依约开具了2010000元的发票,世纪公司收取发票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同时,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的内容显示,世纪公司也确认尚欠中凯公司216253.38元设计费未付,虽然上述《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载明不做结算所用,但是根据上文分析,本案的设计费用为固定金额,无需经结算程序,因此,世纪公司的上述函件也是对所欠款金额的佐证,综上,中凯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216253.38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凯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配合招标即应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用,而世纪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即已经签订中标合同。同时结合中凯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故中凯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216253.3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253.38元为限。 至于中凯公司主张世纪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世纪公司与创一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创一佳公司应就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6253.38元设计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以216253.38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253.38元为限)给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二、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812元,由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诉讼保全费2024元,由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7。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世纪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向世纪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以及世纪公司***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凭证。拟证明根据凭证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世纪公司在收到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设计费后***公司支付对应设计费,案涉项目系设计分包。2.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世纪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与一审时中凯公司提交的设计发票、《增城区增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共同拟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尤其是在中凯公司知道第一笔设计费到账之后,就立即要求签订合同并要求付款。当日签署完毕之后,中凯公司立即安排相应人员前往税务局完成案涉项目开票事宜,且中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二案涉项目设计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与双方聊天记录一致。世纪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增城区增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5日签订,而案涉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晚于总承包合同签署时间。 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分别提交了其公司的审计报告,共同拟证明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两家企业是独立的,两家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进行年度审计,制作会计报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上述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证据来使用。即便上述证据可以使用,对真实性可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是不予认可的。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和中凯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2017年的8月9日即中凯公司向世纪公司交付了概念设计方案成果,2018年9月8日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在增城区增江河两岸夜景照明工程中获得中国照明学会颁发的照明工程设计奖三等奖证书,且中凯公司的主设计师也就是***先生也获得了三等奖,且中凯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即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使用的即是中凯公司的概念设计成果,即便存在合同倒签的事实,双方并未改变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设计合同关系,并非世纪公司所述的分包合同关系。2.世纪公司提交的关于其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才将设计款支付给中凯公司。恰恰证明了世纪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去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存在着违约行为。3.对于税差和税率,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聊天记录,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也并未进行书面的明确和约定。世纪公司将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税差***公司来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世纪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在一审当中只有部分页面,而且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在本案当中委托同一代理人,已证明世纪公司与创一佳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世纪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未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总价为2010000元,除此之外并未约定诸如据实结算等相关内容,可见《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系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设计费用,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结算金额重新达成协议,故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10000元。世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作为欠付金额的佐证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公司支付工程款,世纪公司已经支付1793746.62元,尚欠216253.38元,与《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的金额一致,故世纪公司应***公司支付216253.38元。《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虽然载明“本案仅为复核账目在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当时这也不足否认世纪公司欠款的真实性,世纪公司提出中凯公司迟迟未能配合办理结算,但是基于案涉《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系固定价合同,故本院对世纪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世纪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4%的税差问题,本院认为,中凯公司已经开具金额为20100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且世纪公司《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载明2165253.38元已开票,可见中凯公司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世纪公司二审虽然提交了聊天记录,但是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得出中凯公司同意在设计费中扣除4%税差的结论,故本院对世纪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创一佳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世纪公司两者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对此本院认为,创一佳公司一审虽然提交了其与世纪公司的《审计报告》两份,但是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创一佳公司对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6253.38元设计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以216253.38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253.38元为限)给被上诉人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被上诉人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诉讼保全费2024元,由被上诉人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43.80元、上诉人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4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