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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187号 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5号深港产学研基地W9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新围社区同沙路168号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1号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216253.38元;2、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536.62元(以216253.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3、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4、创一佳公司对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世纪公司就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签订了《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总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方案并配合世纪公司完成了深化设计招标工作。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世纪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创一佳公司为世纪公司全资股东,在无法证明彼此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设计服务费216253.38元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设计分包合同,双方应据实结算,但原告至今未与世纪公司结算。在创一佳公司与总包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就涉案工程出具的结算书中,该工程设计费用结算金额1874996.02元。故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二、涉案项目付款方式应以实际履行为准。1、原告与世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设计费分阶段支付,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的付款方式为1、世纪公司在收到总包支付的设计费用后按照比例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涉案工程应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设计费。三、本案最终结算金额应扣除4%的税差。根据原告与世纪公司对本案设计费开票事宜的约定,世纪公司向总包就设计费部分开具的税率为6%的发票,而原告向世纪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后双方协商一致,结合涉案项目的附加税,原告同意在世纪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中扣除4%的税差。四、本案工程最终结算款应结合原告实际工作范围。五、退一步讲,假定本案未能被认可按照双方真实意思履行合同,那就案涉合同本身而言,原告亦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未履行部分应扣除相应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第四条,原告应向世纪公司提交的成果包括概念方案和投资估算书,但原告仅向世纪公司提交了概念方案。未提交投资估算书,应当将无履行部分扣减。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创一佳公司辩称:一、创一佳公司不是合同签约方,主体不适格。二、创一佳公司与世纪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进行年度审计、制作会计报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创一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世纪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设计人)签订《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第二条设计要求2.1合同工程范围内之艺术灯光设计概念方案、概念示意效果图……第四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设计资料及文件艺术灯光概念设计,概念方案1)概念方案;2)模拟效果图。投资估算书:3)分版块估算。……第五条设计服务费。设计费用总价……2010000元。5.2支付方式,准备阶段,第一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30%,603000元。……提交成果,第二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65%,1306500元。……配合招标,第三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5%,1005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2乙方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时,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签署确认函后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按时支付设计费时,乙方有权于甲方应付而未付的第7日起停止所有工作……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该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7年9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发包人)与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为实施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已接受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承接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其中创一佳公司为本项目施工单位,世纪公司为本项目勘查设计单位。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增承包。……5、签约合同暂定价75003710元,……其中:……工程设计费2159220元。……”。 原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合计2010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 世纪公司向原告付款755727元、838019.62元、200000元。 原告提供由世纪公司**确认并发往原告的《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显示在2019年/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审计要求,世纪公司核对与原告之间往来账项等事项),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本公司欠贵公司/本公司应付贵公司216253.38元。其中已开票216253.38元。并注明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2022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216235.38元款项。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发票,载明:律师费13000元。 另查明:世纪公司为法人独资,创一佳公司是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具备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证书》,内容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河两岸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奖三等奖”。2、新闻网页截图,显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河两岸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奖三等奖”。 世纪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7月31日的《广州市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设计费调整费率总造价1874996.02元。2、2019年10月9日的《请款函》,载明:关于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项目,目前还未最终结算,我公司提前预支款项500000元,此款项将在后续结算款中抵扣。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税差问题的处理。 创一佳公司提供2019年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世纪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世纪公司、创一佳公司利用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投标,而不是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将灯光设计部分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具备相应灯光设计的资质,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原告与世纪公司签订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的日期即2017年8月8日,对比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与创一佳公司、世纪公司签订的《增城区增江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日期即2017年9月5日,双方日期先后有序,且各方均没有证据也没有陈述原告与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倒签情况。故表明世纪公司先委托原告对其目标取得的工程项目先行设计,之后采用原告的设计成果投标并中标取得目标工程。故原告对此的解释符合逻辑及常理,世纪公司认为其取得涉案工程后将设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陈述,理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如上文所述,原告与世纪公司合同在先,故原告与世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于世纪公司将原告的设计成果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是世纪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与发包人之间就设计费用的约定及结算,并不能规制原告。且原告与世纪公司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款应以世纪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结算款作为依据。故世纪公司认为不应超过其与广州市增城区路灯管理所的结算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应收取的设计费用金额能否支持的问题,审核原告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了设计费用的总金额201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准备阶段,第一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30%,603000元。……提交成果,第二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65%,1306500元。……配合招标,第三次付费,总设计服务费的5%,100500元。”,通过支付方式的计算标准均是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故原告与世纪公司之间合同的价格即为2010000元,世纪公司认为尚未结算的抗辩,与合同约定相悖。结合原告也依约开具了2010000元的发票,世纪公司收取发票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同时,世纪公司与原告之间《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的内容显示,世纪公司也确认尚欠原告216253.38元设计费未付,虽然上述《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载明不做结算所用,但是根据上文分析,本案的设计费用为固定金额,无需经结算程序,因此,世纪公司的上述函件也是对所欠款金额的佐证,综上,原告要求世纪公司支付216253.3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世纪公司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按照《艺术灯光概念设计合同》约定,配合招标即应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用,而世纪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即已经签订中标合同。同时结合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216253.3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253.38元为限。 至于原告主张世纪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世纪公司与创一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创一佳公司应就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6253.38元设计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以216253.38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253.38元为限)给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诉讼保全费2024元,由原告中***规划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光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创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