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22民初1473号
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韩红立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依附于工程监理方指令,工期依附于工程发、承包方合同约定;因业主建设计划停止原因,致使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能进入实质履行;鉴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部分准备工作,依公平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理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补偿。补偿范围以被告认可的临建板房价款部分共10项合计193807.93元为宜。鉴定意见一并对塔吊场外运输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10600元,被告也应一并补偿。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和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前,被告已发出《停工通知书》,载明:人员、设备撤离现场,未有通知不准开工等内容,原告签字确认,实际当时已无履行可能,该劳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的2013年4月27日已经解除;由于合同未实质履行即协议解除,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鉴定费自行负担;原告其他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因二被告共同发包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停工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塔吊租赁协议》、案外人收款条、工人工资支付表、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有不同异议;认为,《停工通知书》依约定工地开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指令日期为准,未通知开工而擅自进行小部分临建施工,被告发现后通知停工,原告该证据与诉求无关联。《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临建板房原告仅进行了10%的施工,且价值明显偏高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证据与案件无关联。上述证据中,《停工通知书》与当事人陈述相结合能够印证案件部分事实;《鉴定意见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偏差,其部分数据可作为确定案件的参考依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支付费用情况。其他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采信。
根据案件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日,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韩红立作为实际分包人在协议发包方签字;协议对劳务分包单价进行了约定,承包内容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基坑周边防护、施工垃圾清理、雨水清理、施工机具、设备等。约定总工期按大合同执行(因业主、发包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指令日期为准,执行经业主、监理批准施工计划工期。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其中,为方便施工,与被告配合搭建准备用于工人住宿的临建板房17间,安装塔吊一座。2013年4月27日,由于业主原因,被告韩红立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开工时间另行通知。时至今日,工程并未进行实质施工。期间,双方因上述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产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应承担所诉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工地临建板房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总价款中对被告投入部分未予区分。其中无争议属原告独立投资的为临建板房用材及搭建,鉴定中预算显示该部分共10项合计193807.93元。显示塔吊场外运输费为13815.76元。原告申请的其他鉴定内容被驳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红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4407.9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红立负担4414元,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民
审判员 李文河
审判员 冯国庆
书记员 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