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董战跃、某某等与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董战跃,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田国安,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8号院4号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现任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县祖师庙工地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董战跃、田国安诉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阳县××××古庙建筑的工程,被告李承海系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古庙建筑的工程。原告和被告***达成买卖方木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方木,并约定了价格。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方木,被告因没有资金,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方木款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赔赚由***负担。欠原告材料款属实,数额不清楚。该款应由***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达成的买卖合同属实,数额也属实。但被告***是公司在原阳县××××古庙建筑的工程负责人,公司和***之间有委托协议,***只是工程受托人,一切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协议和收到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阳县××××古庙建筑的工程,被告李承海系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古庙建筑的工程。公司和***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公司只是监管。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直至该工程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买卖方木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方木,并约定了价格。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方木,被告因没有资金,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方木款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阳县××××古庙建筑的工程,被告李承海系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古庙建筑的工程。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和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以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战跃、***方木款23500元。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