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劳务公司)、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荣达装饰公司,***只是以荣达装饰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其是职务行为,不应与荣达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日期为准,天安劳务公司在监理未向其发出开工指令的情况下,擅自进场,应自行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系合理进场,根据协议约定“乙方进场后的生活及住宿由施工队自理”,故天安劳务公司为了工人住宿搭建临建房不属于***的责任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错误,临建板房的用材及搭建,并非全部为天安劳务公司所建,***仅认可10%的工程量,且工程款的鉴定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应作为计算依据。
天安劳务公司辩称,1、***与荣达装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诉争合同没有履行是***的原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天安劳务公司损失。3、司法鉴定意见是专业的鉴定和标准,结论具有科学性、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工程的价值做出了公正的认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达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天安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荣达装饰公司支付建设临时用房款286039.77元,进出场的运输费10600元,塔机租赁费84000元,场地平整、基坑防护、基坑抽水、看场等项目的工人工资22915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12789.77元;3、判令***、荣达装饰公司承担违约金5368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荣达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天安劳务公司与荣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立作为实际分包人在协议发包方签字;协议对劳务分包单价进行了约定,承包内容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基坑周边防护、施工垃圾清理、雨水清理、施工机具、设备等。约定总工期按大合同执行(因业主、发包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指令日期为准,执行经业主、监理批准施工计划工期。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安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其中,为方便施工,与***、荣达装饰公司配合搭建准备用于工人住宿的临建板房17间,安装塔吊一座。2013年4月27日,由于业主原因,***向天安劳务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开工时间另行通知。时至今日,工程并未进行实质施工。期间,双方因上述问题发生争议,***、荣达装饰公司认为天安劳务公司并未产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应承担所诉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天安劳务公司申请,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工地临建板房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总价款中对***、荣达装饰公司投入部分未予区分。其中无争议属天安劳务公司独立投资的为临建板房用材及搭建,鉴定中预算显示该部分共10项合计193807.93元。显示塔吊场外运输费为13815.76元。天安劳务公司申请的其他鉴定内容被驳回。天安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安劳务公司与***、荣达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依附于工程监理方指令,工期依附于工程发、承包方合同约定;因业主建设计划停止原因,致使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能进入实质履行;鉴于天安劳务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投入部分准备工作,依公平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荣达装饰公司理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补偿。补偿范围以***、荣达装饰公司认可的临建板房价款部分共10项合计193807.93元为宜。鉴定意见一并对塔吊场外运输费进行了鉴定,天安劳务公司诉请该项费用为10600元,***、荣达装饰公司也应一并补偿。关于天安劳务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和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前,***、荣达装饰公司已发出《停工通知书》,载明:人员、设备撤离现场,未有通知不准开工等内容,天安劳务公司签字确认,实际当时已无履行可能,该劳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的2013年4月27日已经解除;由于合同未实质履行即协议解除,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鉴定费自行负担;天安劳务公司其他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因***、荣达装饰公司共同发包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荣达装饰公司、**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天安劳务公司经济损失204407.93元;二、驳回天安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荣达装饰公司、***负担4414元,天安劳务公司负担10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3年11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荣达装饰公司对***的任命文件,拟证明**立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天安劳务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任命文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即便是真实的,任命日期是迟于签订合同日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任命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方亦不予认可,且任命文件显示的日期在诉争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二审中经组织核对工程量,***的工地代表***到庭,其认可临建房的用材及搭建系天安劳务公司独立投资,鉴定意见中显示此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共计10项(合计金额193807.93元),但认为鉴定意见中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和塔吊场外运输费(13815.76元)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标准不科学。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是荣达装饰公司,***只是以荣达装饰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天安劳务公司与荣达装饰公司就淇县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1#楼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清楚。***上诉称其是荣达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劳务合同或支付工资手续等证据予以印证,**立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天安劳务公司擅自提前进场,应自行承担责任,且根据协议约定天安劳务公司为了工人住宿搭建临建房不属于***承担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本案诉争协议签订于2013年2月2日,协议签订后,天安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直到2013年4月27日***发出了《停工通知》。一、二审中韩红立称天安劳务公司独立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其仅认可其中的10%,并认为90%的工程系**立完成,即天安劳务公司和***配合完成了部分准备工作。虽然协议约定进场开工需要监理指示,但从***的陈述可知,***对天安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是知晓的,且事后也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天安劳务公司属于擅自进场,应自负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称协议约定“进场后的生活及住宿由施工队伍自理”,该协议内容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一方责任的约定,现诉争协议因业主建设计划停止,未能进入实质履行阶段,但天安劳务公司进行了部分准备工作,即与韩红立、荣达装饰公司配合搭建临建板房17间,安装塔吊一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天安劳务公司独立投资完成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错误,并非全部为天安劳务公司所建,且工程款的鉴定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应作为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二审期间,经组织核对工程量,***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10项工程量及塔吊场外运输费项目没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审核,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工程项目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祁祎
审判员苗国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