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4民初4091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丹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辛建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智渊,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332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325.8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9645.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应为1186625.48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完整,完整的对账单上含有应退货款33020元,故应扣除该退货款;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上的户名、摘要记录均为朱清涛,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明细表中相关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诉请中的190894.5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电表箱的业务往来。2016年8月17日、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319645.48元,其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219645.48元,其中,8月19日欠货款190894.5的明细表上户名为“朱清涛”,客户签字处有“确认无误,辛文彬代签”字样,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后,被告退给原告价值29337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表箱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电表箱公司应收账款汇总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另查明,朱清涛系被告股东之一,辛文彬系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称应扣除退货款33020元,因庭后实际退货款为29337元,应以实际退还货物数量为准。被告还辩称户名为朱清涛的190894.5元的货款不应认定为其欠款,因对账时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即使原先系其股东或员工的个人行为,也应认定为被告对该欠款的追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90308.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0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爱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