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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区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丹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由法院主管便驳回管辖权异议,系程序违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虽然诉请支付货币,但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电表箱订购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申请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即被上诉人),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仙居县,其选择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栗威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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