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嫚,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S-40508。
授权代表人安妮卡·瓦兰德(AnnicaWahlund),商标经理及授权签署人。
委托代理人张孟春,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9047759号“VOLOK***”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容器、变压器、配电控制台(电)、高低压开关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1981782号“VOLVO”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内燃机仪表、油表、电线、电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4664260号“沃尔沃”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沃尔沃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
2015年7月30日,沃尔沃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构成对沃尔沃公司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其注册及使用会淡化沃尔沃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利益。诉争商标与沃尔沃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沃尔沃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沃尔沃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沃尔沃公司及其产品介绍。其中,沃尔沃集团中文网站显示,沃尔沃集团的业务领域主要涉及卡车、客车及长途客车、建筑设备、船舶动力、工业发动机及系统、发电、飞机发动机、航天服务、空间推进、金融服务等领域;2、沃尔沃公司排名情况。其中,《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显示,沃尔沃集团在2002年至2012年间排名均位列世界企业500强之列;3、媒体对沃尔沃公司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4、沃尔沃公司产品销售情况;5、有关“VOLVO”商标起源和演变的说明材料;6、沃尔沃公司商标注册信息;7、分销协议、销售合同、审计报告、报关单等材料;8、广告宣传证据;9、沃尔沃公司所获荣誉情况;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1、沃尔沃公司财务及纳税情况;12、“VOLVO”商标在国外的知名度调查情况报告;13、沃尔沃公司董事宣誓词。
2016年5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41224号《关于第9047759号“VOL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考虑到沃尔沃公司“VOLVO”、“沃尔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驰名商标以按需认定为原则,鉴于沃尔沃公司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已在充分考虑沃尔沃公司“VOLVO”“沃尔沃”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沃尔沃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8月17日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各10张,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招标信息管理平台费用发票1张,2016年3月23日开具的广告费发票1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进行了广泛宣传,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多份电表箱、低压屏(柜)、箱等产品订购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大量销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提交了***公司实景、产品等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提交了仙居县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证明,用以证明***公司2014年销售产值3757万元,2015年销售产值4932万元;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获得荣誉的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沃尔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诉争商标系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核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本案主要涉及的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与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实质差异,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燃机仪表、油表、电线、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VOLOK***”中英文字母部分“VOLOK”与引证商标一“VOLVO”字母组成数量相同,前三个字母相同且后两个字母中均含有字母“O”,诉争商标中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沃尔沃”均以“沃尔”开头;在读音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前两个音节发音完全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法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其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车辆及相关仪表、装置等领域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沃尔沃”、“VOLVO”之间亦已形成了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虽有一定使用,但尚不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