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段现代农业科技市场F103。
法定代表人:周存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航,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秀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致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149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雷强是否是大成公司的业务员,是否在陕西区域内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的货物无法证明,由于雷强平时在陕西销售的货物不只被上诉人一家货物,上诉人支付给雷强的金额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一家的货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仅依据单方提供的销货单证明货物数量和价值,于法无据。没有双方账目明细的核对认可和签字,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往来交易的明细或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牵强。3.有关交易货物的价格和总价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的销售单,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货物总价值缺乏事实依据。(二)、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上诉人购买涉案货物一直与雷强联系,货款也是支付给雷强的,且支付货物的金额足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无义务继续支付本案涉案货款。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对象错误。(三)、被上诉人请求的25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单方认可的销售单和其向法庭的陈述明确可以计算出未付货款为1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25000元具体构成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明显欠妥。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本案货物还有部分退货,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并未述及,可见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明显存在瑕疵。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大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致信公司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致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1日致信公司分两次购买大成公司农药合计货款80950元,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致信公司尚欠大成公司货款25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大成公司在向致信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致信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大成公司要求致信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成公司与致信公司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大成公司要求致信公司偿付利息,计算时间起点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致信公司虽主张与大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大成公司支付货款,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致信公司自述,致信公司通过雷强购买农药。雷强系大成公司业务员,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大成公司。现大成公司主张致信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州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承担自2019年7月10日起的银行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提交与雷强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雷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涉案货物出卖方,被上诉人是卖方。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没有排他性,该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报酬,雷强可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账户向雷强汇款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向雷强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款方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与雷强之间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认定雷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向雷强的付款75000元。
另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已经收到部分货款,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已经收到货款5万元,有一笔3万元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存忠转账,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余三笔共计两万元是雷强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陕西致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有关涉案货物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雷强签署的《劳务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单经手人记载情况,可以证实雷强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关上诉人通过雷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农资产品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关于上诉人就涉案货物是否已经完成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就涉案货物总价值,被上诉人主张是80950元,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是由雷强与上诉人确认的价格,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雷强如何确认价格以及涉案货物价格具体明细,因此其主张的货物总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就买卖关系并未签署书面合同,有关货物的总价值及具体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雷强之间转账记录证实已经向雷强全部支付涉案货款,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3万元是由雷强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可以证实雷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具有代收货款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反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雷强联系确定购买农资产品,由雷强通知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向上诉人发货,有关货款由上诉人向雷强支付,雷强再转给公司的交易模式。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与雷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尚有货款未收回,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州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大成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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