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
被告: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段现代农业科技市场F103。
法定代表人:周存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航,陕西省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农药杀满红10.5%阿维哒50件,单价168元,价款8400元;省心2.2微乳100件,单价148元,价款为14800元,两项货款合计232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农药15%哒螨灵乳油350件,单价165元,价款为57750元,上述三项货款合计80950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腾翔物流货物托运单及销售单。证明原告销售的农药的种类及数量。
证据2.山东腾翔物流货物托运单、收条及销售单。证明原告销售的农药的种类及数量。
证据3.山东硕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金丰农资经销处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农药单价。
被告陕西致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农药经营采取许可经营制度,且经营者不应是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公司所采购的农药均来自于山东德州大成农药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陕西片区的销售经理是雷强,雷强持有公司的介绍信,在农药销售中所需要的“三证”也是由雷强提供的。雷强一直与被告联系,而且货款也是与雷强结算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雷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农药来自山东大成农药有限公司,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销售人员雷强。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与雷强微信支付货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个人不能经营农药,单据上也没有公司公章。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无法说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但其所提交的物流单据显示,托运单位为大成公司,销售单据载明经手人为雷强,销售单据上也没有公司公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