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2097号 原告: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523922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原告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致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本金80000元,年息3.8%,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计:3293元),共计83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农药和各种肥料。201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农药,一直未向原告结账。2020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双方对账务进行核算,确定被告欠付货款159222元,加之以前欠付的货款和被告要退回的货物,双方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整。对账完毕后,202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老周药款捌万元整,5个月内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且不接原告电话。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也对账务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却不按照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和肥料,但并未结清全部货款。2020年7月1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周药款捌万元正,5个月内结清货款”。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对账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对账单、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和肥料的事实,双方已经建立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在2020年12月19日前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致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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