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路27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7152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2、本案的所有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发电车整车一台,合同总金额1245034元,以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交车义务,被告公司也于2019年12月2日完成接收车辆的挂牌、落户。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对车辆的整改要求进行了相应调校,2021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对调校后车辆做了书面验收确认。但被告公司至今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73510.2元的预付款外,剩余车款871523.8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有效,且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除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外,依约还应承担“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余额5%进行赔偿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依据实际情况自动调减至诉请数额。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9月25日,原告将发电车运输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查验时,发现发电车整车重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吨的限制要求,发电机噪音超过75分贝等情况,还存在其它多项影响正常使用需要整改的地方。被告未验收并提出多条整改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承诺25天内完成整改交付。但原告逾期未能完成整改交付。2019年12月2日,因原告无法在南京完成发电车整改且装的临时车牌到期,被告为便于原告将车开回***安对车辆进行整改,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和交了交强险。2021年7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原告所在地,对发电车进行查验,发现发电车在满载状态下,仍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吨的限制要求。双方也在现场又确定了多条整改方案,并经双方代表签字。之后,被告再未收到原告已完成发电车整改的书面告知函,原告也未将车交付合同约定地点。被告认为,案涉车辆现状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的损失也仅限于资金成本损失,按照5%每天主张远高于银行利息,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调整。并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373510.2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辩称:1.被告反诉的事实并不属实,实际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按照民法典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车辆属于登记为准的交付,案件诉争的货车已经在2019年底登记在反诉原告的名下,从法律上该车辆已经属于反诉原告的财产,反诉原告对该车辆实施车管登记的行为也代表着对车辆的接受、检验和认可,同时该车辆得以顺利登记挂牌,也证明该车辆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系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的产品交付,反诉原告陈述的车辆长期在我公司这一事实真实原因是:我公司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相应整改、调校期间恰逢我国疫情发展的2020年,因反诉原告迟迟未在行驶证到期后办理车辆年检,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我公司也无法将车辆开回至被告场所,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对该车两进行正常年检以便为反诉原告送车,但至今反诉原告仍未完备年审义务;2.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故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发电车买卖合同不仅已经签订而且泰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反诉原告支付了车辆的首付款,且通过接受该车辆办理登记过户该行为完全认可接受了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反诉原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恳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证实: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车辆价款以及被告支付时间;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购车发票,证实:原告交付货物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已经将车辆登记上牌,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3、通行费票据一宗,证实:车辆符合正常上路使用要求;4、2021年7月17日车辆验收表,证实:被告对车辆已经测试验收;5、2022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审计询证函,证实:被告自己的财务账目中记载“下欠原告728289.8元的货款”,虽然该金额原告并不认同,但是该书证足以证实被告认可车辆已经接收,实际还欠付原告近73万元的购车款;6、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工作人员完成年审车辆登记,要求对方接收车辆的事实,但被告始终推诿,导致车还在原告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 被告围绕着答辩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柴油发 电车购买合同》及附件一份,共9页,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如案涉车总质量不能超过18吨、噪音低于75分贝等;2、2019年11月19日《车辆减重方案函》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发电车存在超重问题;3、2019年12月2日《车辆减重方案》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超重等问题,原告承诺继续整改;4、照片5张,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8月21日在原告处查验车辆,发现整车仍然超重,发电机组噪音超标,无登高梯等事项仍未完整整改,发电车未验收通过;5、聊天记录截图15张,证明: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仍未完成整改;6、2021年4月5日邮件截图,证明:原告表示发电车在继续整改,并承诺尽快交付车辆;7、2021年7月17日《苏果电源车验收表》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21年7月17日就案涉发电车进行查验,但验收结果车辆在满油、加备胎和载三人的情况下,预计车重达18.2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车辆限重18吨的限制,同时也证明了2021年7月17日之前双方未完成案涉发电车的验收;8、2021年7月17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案涉车辆仍存在问题,还需要继续整改,原告有代表签字确认;9、《发电车存在问题》一份,证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将发电车开至被告处查验时,被告发现除了车重超过合同约定外,还存在13项问题需要原告整改,但原告在2021年7月17日之前并未全部整改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发电车存在问题》有异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原告有异议不能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移动发电厂整车,含税报价1245034元,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电源车设备配置表;设备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6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373510.2元,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65%:809272.1元(必须在20日内调试完毕),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设备款未**前,设备所有权属乙方;乙方销售的柴油发电机组,质保期为二年或累计运行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由调试当日结算;产品的交货验收方式:乙方应在具备机组交货前,提前两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同意后乙方方可交货,甲方逾期不作书面答复的,则视为同意;发电车由乙方到位,甲方协助,到位后,由乙方初步调试合格后,由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在3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则是甲方认可设备验收合格,双方对发电车是否调试合格有争议时,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国家内燃机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违约处罚: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5%赔偿,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余额的5%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附件一电源车设备配置表列明了项目名称、规格型号、说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预付款373510.2元,原告开始履行生产、交付发电车的合同义务。2019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45034元的电源车销售统一发票。在被告处对车辆验收时,被告对该车的重量、噪音提出了异议,2019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车辆减重方案函称:贵司于2019年10月28日在整车上线检测时发现的整车空载状态下已经达到18.4吨的问题,现有以下减重方案及说明。2019年12月2日,该车被告在南京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号为苏AN××××。同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车辆减重方案函称:贵司于2019年10月28日在整车上线检测时发现的整车空载状态下已经达到18.3吨的问题,现有以下减重方案及说明:根据国家经贸委员会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汽车类产品质量参数公差范围为±3%,车辆公告总重量为18000㎏,整改周期大概25天。随后,该车开回原告处按减重方案进行整改。2021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邮件,承诺尽快处理噪音问题,尽快交付车辆。 202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对该车进行了验收,签订了电源车验收表,验收结果为车辆符合要求。同时,被告给原告提出了其他安装要求,双方形成了电源车验收会议纪要。之后,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催促被告来原告处验车,让被告配合办理审车手续,催促被告**欠款871523.8元。因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已经验收交付,被告以涉案车辆没有验收及交付等问题拒付尾款,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对该车的重量、噪声都有具体要求,原告按要求将涉案车辆运至被告处,被告虽于2019年12月2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验收合格。随后,原告按照减重方案的要求,将该车开回进行整改,双方于2021年7月17日对该车进行了验收,结果为车辆符合要求,并签订了验收会议纪要,足以证实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以涉案车辆没有交付验收,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退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依据合同“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65%,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809272.1元,剩余5%为质保金,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过二年或累计运行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871523.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余额的5%进行赔偿”,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8092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及反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有关车辆审车手续,并交接车辆。因该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庭审后,被告再要求变更反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927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92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8元,由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