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于2019年成立生效,故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为有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上诉人作为甲方属于后**,故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应为合同签订地。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案涉合同被告住所地是能够确定的,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即使按照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是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交货地点是南京市秦淮区,此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能确认的前提下,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是能够确定的。综上,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的生产、交车义务,但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除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外,剩余车款至今未付,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柴油发电车购买合同》中虽然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写明签约地点,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现***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