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503号
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泵送机械厂。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中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泵送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9750元及违约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被告加工搅拌罐总成10台,加工完成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开具了总额11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单价119500元/台),被告共支付了1135250元款项,尚欠59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泵送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地法院进行的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院对该合同纠纷无关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第14.3条约定,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倘若甲方与乙方之间对本合同对本合同或条款产生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违约、终止、合法性或解释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约定由其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合同争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泵送机械厂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