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淄博恒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841号 原告:淄博恒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9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7632629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路2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194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9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990604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恒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被告冠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共计558833.20元(包括:购车款171000元、停运损失360016元、柴油泄露损失2512元、车辆退回费用3811.40元、路桥费用1304元、加工费用4561元、车辆购置税14615元、保险10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自冠良公司处购买运油车五台,每台171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购买的其中一台鲁C×××××车在运营过程中,出现开裂渗漏,原告按照冠良公司的要求,将车送回生产厂家被告***司,***司进行了修复,同意将该车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6月1日,并赔偿了损失16715.40元;原告开回车后,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发生泄漏,导致无法运营;直到2017年9月15日,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自己换了新罐;经与***司协商,其同意退货,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将罐体送回***司。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司不是原告买卖合同当事方,涉案车辆系***司出售给冠良公司,二者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诉求的系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之诉,相对方应为冠良公司,根据产品质量法,原告应***公司主张权利,然后冠良公司与***司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且系违约赔偿责任,应***公司承担;三、因涉案车辆已退给***司,为避免诉累,***司愿在法律和事实前提下,进行磋商解决。 被告冠良公司辩称:我方系车辆销售方,只赚取了10000元的利润,只能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是车辆生产方***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是***司生产的,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系相关车辆的生产制造企业,被告冠良公司(曾名山东岱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相关车辆的销售企业,原告恒兴公司系物流运输企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 被告冠良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司达成了购买***司生产的“铝合金运油车”之合意。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冠良公司购买***司生产的“铝合金运油车”五台,每台1610**元。冠良公司向***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原告恒兴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冠良公司达成了购买冠良公司销售的“铝合金运油车”之合意。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恒兴公司购买冠良公司销售的“铝合金运油车”五台,每台1710**元。恒兴公司***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由此,冠良公司将其自***司处购买的上述五台“铝合金运油车”出卖给恒兴公司,三方均完成了付款、交货、收货等事项。 此后,恒兴公司将上述五台“铝合金运油车”进行了车辆落户登记。其中,涉案的该台“铝合金运油车”登记车牌号码为鲁C×××××,登记所有人为恒兴公司,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车辆类型为重型罐式半挂车,用于危化品运输。 落户登记后,恒兴公司使用鲁C×××××进行危化品运输,该车驾驶员为恒兴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5月17日,恒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涉案鲁C×××××车,进行柴油运输过程中,鲁C×××××罐体出现渗漏情况。经恒兴公司与冠良公司、***司联系协商,确定鲁C×××××卸油返厂维修。恒兴公司工作人员***遂将鲁C×××××车驶回***司处,由***司对鲁C×××××车罐体进行维修。维修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司向恒兴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生产的一辆铝合金运油车,罐体前部牵引板处开裂渗漏,返厂修复加强后,公司同意将罐体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6月1日;因牵引板外观改变,车辆年审、罐检、交通审验时我公司派人现场跟踪解决,如审验不通过,由***司负责”。就此次罐体开裂渗漏及维修给恒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恒兴公司出具“罐体渗漏损失汇总”一份,载明“出现罐体渗漏经协商返厂修理,损失费用由***司承担,费用为:柴油损失4248元、行驶损失3811.40元、路桥费用1304元、食宿费用1044元、停运损失(工资600元+保险300元+折旧220元)×5天=5600元,损失合计16715.40元”。但因车辆维修至2017年5月31日,故结合5月22日至5月31日的相关损失,***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恒兴公司赔偿损失22000元。 2017年6月1日,恒兴公司将鲁C×××××车自***司处开走,并随后进行了车辆审验。2017年6月13日,恒兴公司使用鲁C×××××车进行柴油装运时,再次出现罐体渗漏情况。该情况发生后,恒兴公司、冠良公司、***司就换罐、退罐进行了协商,***司在协商中表示换罐、退罐均可,并就换罐提出了《换罐协议》一份,就退罐提出了“鲁C×××××明细”一份,在明细中***司承诺退罐将赔偿车款161000元、购置税14615元、落户费用2000元、加装配件费4700元、误工补贴(20天×200元)40000元、送罐费1000元、漏油补贴5626元,合计228941元。 各方对换罐、退罐因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恒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将鲁C×××××车退回***司,***司工作人员向恒兴公司出具接收单一份。 因对损失赔偿存在争议,由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司提交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泰安分院出具的对涉案半挂车的检验报告一份,主张经有关部门检验,涉案罐体所检项目合格。原告恒兴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关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为920元。原告恒兴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购销合同、购车发票、***司企业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售后服务承诺书、接收单、购置税发票、加工费发票、保单、道路运输证、鉴定费发票、恒兴公司企业信息、冠良公司企业信息、损失汇总表、收条、换罐协议、退罐明细、车辆合格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在本次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恒兴公司能否一并起诉冠良公司和***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之责任。二是在本次诉讼责任主体确定的前提下,原告诉求的损失(特别是停运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本次诉讼中,不能一并起诉出卖***公司和生产方***司,恒兴公司依据其与冠良公司的买卖合同,可以***公司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而不得在本次诉讼中向***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存在与冠良公司与***司之间、恒兴公司与冠良公司之间,分别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作为买受方的恒兴公司之合同相对方是冠良公司,恒兴公司因冠良公司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符合同约定、冠良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和诉求,只能***公司进行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司直接主张。 二、冠良公司与***司之间、恒兴公司与冠良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合同条款不尽相同,恒兴公司依据其与冠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有相应依据,但恒兴公司向***司直接主张权利则无相应合同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售出的产品存在相关问题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销售者负责、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追偿,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负责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销售者求偿、也可向生产者求偿,相应方赔偿后,如属他方责任的,可以进行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销售者求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首先、恒兴公司无证据证实***司生产的涉案“铝合金运油车”存在产品缺陷,且***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检验报告,可一定程度证实***司生产的该型号、该类型、该批次的“铝合金运油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其次、假设***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但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恒兴公司以外他人的财产损害,则恒兴公司不能直接向***司主张权利。最后、本案中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司产品存在缺陷,亦不存在人身损害和他人财产损害。 故此,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恒兴公司购买的冠良公司销售的、***司生产的涉案“铝合金运油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恒兴公司无法达成购买用途、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应损失。综上,本案应为合同违约之诉,冠良公司出卖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买受方恒兴公司造成损失、权益侵害,恒兴公司有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互相返还、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解除,因恒兴公司只与冠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且二者就合同解除已在诉前达成合意,车辆已退回生产者***司,故恒兴公司、冠良公司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关于互相返还,恒兴公司已完成买卖标的物的返还,恒兴公司应返还相应购车款。关于损失赔偿,应依法确定恒兴公司因冠良公司之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再***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冠良公司在完成向恒兴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因车辆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后,就该车生产者***司所应负之责任,可根据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选择适当法律关系,依法、据实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追偿。 关于焦点二。在确定本案权利人恒兴公司、义务人冠良公司后,对恒兴公司相关诉求,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特别是损失汇总表、退罐明细、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如下: 一、冠良公司应当返还恒兴公司购车款,结合车辆在出现故障前的使用时限、国家对危化品车辆使用年限的特殊规定,车辆折旧为15500元,冠良公司应返还车款171000元-15500元,为155500元。 二、柴油泄露损失2512元,***司出具的退罐明细已载明,予以确认;车辆退回费用3811.40元、路桥费用1304元,结合损失汇总表、退罐明细和实际情况,确定合计为1000元;加工费用4561元、车辆购置税14615元、保险1013.80元,结合退罐明细,予以确认;停运损失360016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停运日期为60日,损失为60日×920元/日,为55200元。合计,78901.8元。 对于原告恒兴公司主张被告冠良公司返还车款、赔偿损失共计5588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34401.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恒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共计2344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恒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