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东荒,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安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18.16元、护理费15811.21元、误工费24037.31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2862.0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7元,共计1859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诚信安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上诉人诚信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在诚信安防公司承揽的解防区农村信用社装修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工地二楼坠落受伤,后送至解防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上下颌骨骨折,双侧髋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牙缺失,从2012年6月10日至10月13日住院37天,后***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次。事故发生后,诚信电子公司给***支付了246346.96元,其中医疗费241096.96元,剩余5850元。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颅脑损伤七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797元。后***要求对腰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答复意见一份,内容为:我所不能明确***的腰椎骨折与本次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相关鉴定结论。
另查明,诚信安防公司作为原告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判决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又于2014年8月7日撤回上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诚信安防公司作为***的雇主,既未对***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亦未为***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故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诚信安防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06元、误工费237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1154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检查费797元,共计137133.03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4号判决第一项中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改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多支付的费用应为4400元而不是585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但该鉴定结论的答复意见认定,不能明确上诉人的腰椎骨折与本次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的答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受伤前从事重体力劳动,如果上诉人的腰椎骨折是在事故发生前已患疾病,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重体力工作,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腰部受伤这一事实在上诉人刚受伤时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的腰椎骨折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一审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腰部鉴定结论不能作出明确鉴定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腰部受伤情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多支付5850元是错误的,实际多支付的费用为4400元。三、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上诉人已经评定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七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结合上诉人的三处伤残等级和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继发性癫痫疾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
诚信安防公司辩称:1、***腰部损伤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审判决中已给予了认定。2、一审法院计算多支付的金额错误,应该是5250元。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按照焦作中院民事审判纪要规定,七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所以,***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诚信安防公司上诉称,***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应负主要责任。1、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是在上料处工作,按要求该岗位应是二个人配合干活。上、下料车时,一个人掌控电吊开关,一个人配合推拉料车。当天上料时,被上诉人掌控电吊开关,赵希君配合推拉料车,两人共同完成。下料车(空车)时,被上诉人却未等赵希君,自己一个人操作,不慎掉下,该事实被上诉人当庭也予认可。2、按照国家安全制度要求工地上当时配备有安全带,而且上料处除上料口外,其余三面均围有铁杆保护,这是必须具备的,否则住建局检查不合格,不发放施工许可证,就不能开工。并且住建局、安监局会经常突击检查,不符合规定会让停工整改,所以,公司对安全保护设备和器具非常重视,该工地的安全保护设备和器具没有问题。事发时,按上诉人制度要求被上诉人应该带安全带,但他嫌不方便自己没有带,如果当时他带安全带,就不会掉下摔伤。3、证人赵希君、杨白孩的证言应予采信,赵希君当时在工地上看场,非常清楚安全带的放置地点。杨白孩与本案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证明工地上放有安全带,本人曾带过安全带,也证明被上诉人曾带过安全带,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在上诉人的其他工地上干活时曾带过安全带,但却否认在该事发工地上带过,显然不合逻辑和情理。4、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已在上诉人的多个工地上干过杂活,断断续续干有好几年,为此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就双方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诉讼,所以,被上诉人对上、下料这种简单的杂活非常熟练,非常清楚应带安全带,工作时就不需要培训。安监局对上诉人工地的安全保障也未提出整改意见,所以,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一人在未带安全带的情形下操作不慎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44615.02元(241096.96元+3518.06元)、误工费237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1154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检查费797元,以上共计378229.99元。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金额为113468.99元。为抢救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未划分责任、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46346.96元,远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诚信安防公司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伤残鉴定是否正确。2、***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确定。3、诚信安防公司共支付给***多少款,多支付了多少款。4、***所受到的伤害其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申请证人石俊伟、石雷保出庭作证,证明诚信安防公司在***工作期间并未发放配套安全设施,且证人证言可以与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说明诚信安防公司上诉称发放安全设备不是事实。不能以此来认定***在该事故中有过错。
诚信安防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这两个证人是与***一个村子的村民,具体是否有亲属关系,公司并不清楚。但其证言明显有倾向性,对于工作的地点和时间记忆都是模糊不清楚,不足为信。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安监制度的规定自相矛盾,如果工地不配安全带,上料口的周围不用铁杆围起来,根本就不允许施工。发包方也不允许施工。而且这两个证人是否在工地干过活,也不能证明。所以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证明***在诚信安防公司工地干活予以认定,对诚信安防公司是否配备有安全带、***受伤自己是否有过错进行综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认为:1、一审鉴定结论关于腰部骨折与该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答疑,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作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应该精准明确,方便法院做出正确的判断。但该答复意见不明确。我们认为该答疑侵犯了***该享受的法定赔偿。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民事审判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以在5万元以下酌定,结合***受伤情况,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3、安防公司除了医疗费以外,支付***是4400元,所以一审认定的数额是不当的。在一审的票据中有些是欠条,有些是票据,所以一审的票据有些是重复打的欠条。4、***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料勾脱落,安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事故发生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5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后,石太平还在工地干活不是事实。
诚信安防公司认为:1、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精神抚慰金过高。3、公司多支付了5250元。4、***掉落的原因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称受伤原因是由于料勾脱落所致,不符合逻辑和事实。如果是料勾脱落,因为是空车,要么车直接掉落地上,要么车还在通道口,不可能是人掉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伤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诚信安防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下料车坠下,导致***摔伤,诚信安防公司对***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的伤残鉴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其腰椎损伤是由摔伤事故所致,原审法院按照伤残鉴定结果予以认定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伤残一个七级、两个十级,原审法院酌定1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关于诚信安防公司多支付给***多少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已支付***246346.96元,其中医疗费241096.96元,双方对两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剩余款为5250元。原审法院后又作出裁定,更正剩余款为5250元。***认为剩余款为4400元无证据证明,显属证据不足。多支付款数额应为5250元。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事故的发生是诚信安防公司的设备料车脱落坠下,导致***受伤,诚信安防公司认为***存在过错,让***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诚信安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上诉人***承担736元,上诉人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