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4号
原告***,男,50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文东荒,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2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安装监控、消防等设施工作。201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解防区农村信用社装修工程施工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防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次。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髋关节骨折等多处骨折等伤情。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继发性癫痫等疾病,致使原告需要经常住院治疗,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精神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18.16元、护理费15811.21元、误工费24037.31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2862.0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7元,共计1859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和原告摔伤的事实。1.原告摔伤完全是由于自己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干活时未带安全带,且在将翻斗车(空车)从二楼下降时自己一人操作不慎导致,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己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6346.96元,远超出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款项的权利;3.原告诉状中部分项目要求金额过高,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具体在庭审质证时明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摔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解防区农村信用社施工时摔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医疗票据44张(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该票据),其中含有张庄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条一张即花费35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外原告支付的5618.16元;3.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共14页和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七份共71页,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3天和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3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按照一天二十元计算共计1960元;5.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鉴定费票据七张和鉴定检查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4元;7.证人石太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上料车的挂钩脱落,料车从高空掉下,当时原告手扶料车,进而随即从高空掉下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的收条不认可,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因为挂钩脱落造成***高空掉落”,证人证言有异议,安全带的防落位置员工均知道,证人所述没有发过安全带不属实,其它证言属实。据了解事故发生后,石太平还在工地上干过几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2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7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5张、收条3张和药店零售小票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46346.96元,其中医疗费是241096.96元;2.证人赵希君、杨白孩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是一人在卸车,公司配有安全带,但原告在卸车的时候没有戴安全带。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总数以法院核算为准,对其中2012年11月29日,石小刚打的收条2000元,其中有600元是重复计算了,有发票已经支付给被告了;对两证人证言所述的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所述无异议,对工地发防安全带的所述不属实,证人赵和工地法人存在亲属关系,证人杨和被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其所述真实性有异议,且两证人所述的发防安全带的情况和石太平的所述有矛盾,应认定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鉴定结论已经鉴定三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对原告腰部受伤情况进行评定,遗漏对腰部鉴定,要求对腰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补充鉴定不成立,因为在法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被告已经阐述这个腰部损伤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鉴定机构有可能也是认为这个损伤没有关系,然后没有认可和认定,因为这个证据材料在鉴定时就已经提交给鉴定机构了,不是新的损伤事实,所以被告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意见一份,原告对该答复意见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腰椎骨折确系和该事故有关联性,在受伤的时候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受伤治疗时,医院遗漏这个腰椎检查部位,才会在事后进行补充检查,不能排除和该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该答复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解防区农村信用社装修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工地二楼坠落受伤,后送至解防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上下颌骨骨折,双侧髋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牙缺失,从2012年6月10日至10月13日住院37天,后原告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46346.96元,其中医疗费241096.96元,剩余585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颅脑损伤七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797元。后原告要求对腰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答复意见一份,内容为:我所不能明确***的腰椎骨折与本次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相关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判决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又于2014年8月7日撤回上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既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亦未为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06元、误工费237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1154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检查费797元,共计137133.03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5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原告承担811元,由被告承担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