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0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东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原告工地上如果有活需要被告来干时,被告如果在其他工地上干活,可以直接拒绝不来,原告再另外找人干活。原告有严格考勤制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和奖惩制度。而被告却不用每天到原告处报道考勤,还可以到其他公司干活,不受原告内部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只要有活,不管是不是节假日,谁给的钱多,觉得给谁干合适就给谁干,干一天得一天的工资,有时一个月就干几天活,有时就没有活。因此,不具有劳动关系所特有的长期稳定性和地位从属性的特性,这也是雇佣关系的显著区别特征。2、原告下设有工程部、综合部、安全部、财务部等部门科室。工作岗位有工程师、工程预算、安全管理、出纳等,有固定职员。这些职员每天固定上班,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且这些职员的工作内容是原告能够经营、运转的必备的工作内容。而被告所干的杂活(清理垃圾等)仅仅是有的工地上才有的活,劳动过程主要依靠被告独立完成,故其劳动内容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3、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所谓的工资(实为工钱,法律术语为劳动报酬)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人工资有本质的区别。工人工资是按月发放的,而被告的工资是按天结算的。甚至还有半天的工资。如果被告找有其他人一起干活,还记有两人工资。还有些活被告就直接从原告处承包了,他自己再找人干活。故仲裁委以开工资这一共有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从劳动关系的主体来讲,原告作为注册登记的企业,被告作为劳动主体的员工,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提供的是有偿的劳动服务,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场所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主要部分。故被告认为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委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为笔录上证人以及被告均承认他们所谓的工资都是按天计算,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干多种杂活,主要是清理垃圾,从时间和工作性质上可以看出来,时间不具有经常性和联系性,单位找临时工清扫垃圾,这只是劳务关系;笔录还显示工作的时间是原、被告协商的,如果被告没有时间,完全可以不来,不是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从工作人员的安排上来看,人员安排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一但活多,被告就可以自主多请人;2、王长运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干活的时间是双方协商,干活的人员是被告安排的;石太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伤的过程;赵希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信用社的装修工程,也证明被告有时在工地上干活,时间不是延续性的,而且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3、***领取工资的证明四份,这些工资的实际性质就是劳动报酬,而且也不是***一个人的报酬,有时干活的人都是他找的,所以劳动报酬也由他代领,领取时间是断断续续的,而不是按月领取的,出勤工数有时写的是1个,有时是0.5个,有时是2个,证明***是按其实际工作的时间和人数来领取报酬的,不是按月领取工资的,这种领取报酬的方式不符合劳动法上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工资领取方式。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有间断,这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安排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经常变更,并且在户外工作,因天气或者其他原因,也经常会中断工作,工资虽然是按天计算,但并不是每天进行结算,所以这种工资的结算方式,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2中王长运、石太平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两份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受伤的事实;王长运的证言上显示“有活就去干”,这说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完全听从原告告的安排;对赵希君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劳动仲裁时未出庭,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适宜做证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是被告领取的一部分工资,工资发放是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长期持续的状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3、证人石太平、王长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从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证人石三头、刘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从2005年就到被告处工作了。
原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认定原告承包了该工地是错误的,原告和信用社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认定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是错误的,虽然证据所显示的是工资,但其性质不符合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工资性质,这个工资是广义上的工资,其实是劳动报酬;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4四个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其在工地干活时来去均没有通知公司,原告也没有对其来去的时间进行任何限制,证人只是偶尔在公司工地干活,间断有时长达几个月,证人甚至连原告公司地址都不知道,证人同被告的区别在于被告干的次数多一些,干的时间长一些,但证人和被告一样与原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干活中受伤应当受到相应的赔偿,但不应当是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赔偿;石太平在证人证言上写被告是原告的公司员工,显然是受他人所指,因为他自己都没有去过原告公司。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除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石太平、王长运、石三头、刘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人赵希君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曾在原告诚信公司承揽的多个工程的施工工地为原告工作。原告施工的工程需要工人时就通知被告到工地工作,如果被告没有空闲,会让其他人替他先去工作,被告得空后再到原告的工地工作。在工程量比较大时,被告也会找其他人和其一起去工地工作。被告的工资是按日计算,工资的发放没有规律性,被告领取工资时会将其介绍去的工友的工资一起领取。被告不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时,原告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不用接受原告的管理,也会为其他公司和个人工作。
2012年9月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诚信公司承揽的解放区农村信用社装修工程施工时摔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3)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诚信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诚信公司临时发生的劳务,双方的关系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存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需要遵守原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原告也未给被告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及成为原告公司的职工,故原、被告系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而非上下隶属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市诚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