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冀0202民初2977号
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双方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应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同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法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案诉争招投标的工程为唐山新华联国花园B地块项目消防工程,依此规定,本案招投标活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基于被告未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并多次要求修改价格,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为由,请求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该主张应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投诉方式寻求行政程序解决,而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汝云
法官助理 张靖宜
书 记 员 郭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