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014号 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惠门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562号1栋4层巨人树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投公司向川消公司支付设计、造价咨询费合计541,358.15元(其中设计费493,450.83元、造价咨询费47,907.32元);2.国投公司以541,358.15元为基数,自设计、造价咨询完成文件提交至国投公司之日(2021年8月25日)起至国投公司实际支付全部费用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15,863.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国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川消公司与国投公司于2021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一致约定由川消公司承接国投公司关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消防工程设计、造价咨询工作。2021年8月,川消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将设计图纸、工程造价等国投公司所需的完成资料分别提交至国投公司处,国投公司亦完全认可川消公司提交的完成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双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合同。根据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21年12月3日公布的关于大港建材城二期灯饰城消防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告的交易信息,发包人为成都***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项目即为涉案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3,244,641元,应以此作为涉案项目费用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涉案项目的设计、造价咨询费分别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计算为493,450.83元、47,907.32元。时至今日,国投公司仍未与川消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也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经川消公司多次催收,国投公司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川消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投公司辩称,第一,国投公司与川消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川消公司向国投公司主张费用没有请求权基础。涉案项目系***公司全额出资实施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并非由国投公司组织实施,不存在与川消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背景基础。国投公司从未出具任何确定由川消公司承接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工作人员委托川消公司开展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自始未形成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涉案项目属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已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通过招投标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设计、施工合同。川消公司并未报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说明其并无参与涉案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意愿。同时,国投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实施主体,且在工程必须依法公开招标的前提下,不可能在未公开招标的情况下与川消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建立合同关系。第二,川消公司诉请费用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显示,涉案工程项目未确定具体金额的招标控制价,川消公司所称签约合同价系基于涉案工程项目中标人所设计方案的价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川消公司主张费用依据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当前工程造价咨询费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即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川消公司在未与国投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被废止或不适用的文件作为其诉请费用的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川消公司请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国投公司未与川消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负有付款义务,也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川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川消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川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国家发改委决定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川消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国投公司规划设计部负责人***表示“袁部长你好,设计最快要一周”,***回复“好的,加紧,力争本周出来”。6月10日,国投公司规划设计部员工**通过微信向***表示“工作上,你们那边现在就按新规先把事情做起走吧”、“我刚了解到你们图纸已经出了,有没有送给图审公司送审呢”,***回复“你们公司没安排我们去做这个事”。6月11日,**告知***“清单理好了就发给我”,***于当日向**发送了一份《大港钢材城(1).rtf》文件。7月9日,川消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大港消防图(川消)2021.7.9.zip》文件。7月12日,**向***发送一份《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消防工程问题.doc》文件并表示“这是我们这边项目开发部提出的问题你看回复一下”。此后,**多次向***发送类似问题咨询文本,***亦将回复文本发送给了**。7月27日,**向***表示“舒总图纸一事需抓紧哈”、“我们要等你们出了**才能进行招标”。7月28日,**询问***“今天上午能不能把电子版的给我最终版本的”。7月29日,**向***表示“你们的**也要尽快给我们,我们好展开下一步招标方面的工作”,***回复表示“好的”。7月30日,**询问***“设计师整完没有呢”,***随后向**发送了《大港消防图.rar》文件。8月24日,**向***表示“昨天麻烦你的事不要忘了哦”、“一定是最终定稿的版本哈”,***于当天向**发送《大港消防图(川消修改)》文件,**回复表示“收到谢谢”。11月17日,***询问**“关于大港项目设计费用现在你们公司那边是咋定的?”,**表示“关于这个事情你只有问问当初你跟那位领导对接的,我只是普通办事员,可能这个事情我决定不了”。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川消公司申请,委托四川元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按照作业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对川消公司设计大港陶瓷建材城消防工程的设计费和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造价咨询费进行鉴定。2023年4月27日,元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三项鉴定意见:1.设计费,不含税金额为231,193.15元,税金13,871.59元,含税金额为245,064.74元。该设计费经市场询价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计算;2.造价咨询费,不含税金额为15,608.42元,税金为936.51元,含税金额为16,544.93元。该造价咨询费经市场询价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计算;3.推断性意见,即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下浮率,因双方当事人提交资料无法确定该部分,故该公司依照市场询价进行鉴定,交由法院判定。该鉴定报告所附的《设计和造价咨询费报价单》载明,设计费存在按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5%和35%的市场报价,造价咨询费存在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第6项“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计取75%、80%的市场报价。川消公司为此鉴定向元信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公司(国投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布《大港建材城二期灯饰城消防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设计费招标控制价为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相应收费标准的70%,投保报价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2021年9月14日,案外人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该工程。 还查明,2015年10月16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放开住建部门专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放开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等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等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川消公司与国投公司虽未就涉案消防工程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员工自2021年4月19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国投公司实际委托川消公司开展了涉案消防工程图纸设计和清单编制工作,还就川消公司设计出来的图纸提出了修改意见,川消公司亦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8月24日向国投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和最终版消防工程图纸,应依法认定川消公司与国投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涉案设计、造价咨询服务的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00万元以上,参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采购的项目。双方在事实上建立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与川消公司洽谈对接的***、**系国投公司规划设计部员工,其在职权范围内以国投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国投公司发生效力。国投公司以未授权工作人员委托川消公司开展涉案项目设计工作为由,认为双方未形成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国投公司员工**2021年7月27日、7月29日在微信中的陈述,国投公司委托川消公司编制“**”本身就是为了开展下一步招标程序,川消公司是否参与招标以及其设计成果是否实际应用于后续工程建设与川消公司是否有权向国投公司收取设计费用并无直接关系。川消公司已向国投公司提交了消防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国投公司在收到成果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川消公司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国投公司作为定作人应依法向川消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双方未明确约定计收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的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情况下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虽已不再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但元信公司经市场询价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相关收费标准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计价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的依据。川消公司与国投公司未约定税费负担和下浮率,本院按照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不含税价和市场询价报价单,参考***公司招标文件载明的设计费招标控制价下浮率,酌情确定本案设计费为161,835.21元(231,193.15元×70%)、造价咨询费12,486.74元(15,608.42元×80%),合计174,321.9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国投公司应在川消公司2021年8月24日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国投公司未及时支付费用,给川消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川消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未付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174,32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国投公司付清款项之日。川消公司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报告采信情况,酌情由国投公司承担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造价咨询费合计174,321.95元和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174,32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二、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