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2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聚源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1874717X。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路西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031845。
法定代表人:孙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上诉人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9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豫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民申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09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9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0923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上诉人中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对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1、***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违约金”,并非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合同系***借用中方园公司的资质与豫龙公司所签订,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应无效。***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该无效合同所约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与***的起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应予以纠正。***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载明“根据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一审诉讼中未曾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认定明显与***的诉讼请求不符。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当庭陈述均自认自2013年9月16日起,豫龙公司中止支付应付款项的过错归责于中方园公司,豫龙公司并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豫龙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经法院裁判的情况下,豫龙公司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中方园公司。豫龙公司中止付款既是中方园公司的明确要求,又符合***的利益诉求。***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且与资质单位发生争议直接造成豫龙公司中止履行,一审判决豫龙公司支付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向作为发包人的豫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之前,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只能是合同双方即豫龙公司和中方园公司,在此期间,豫龙公司对***不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在***与中方园公司发生争议并书面多次通知豫龙公司暂停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豫龙公司向***支付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错误。(1)***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濮阳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由此足以证明,豫龙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既不违约,也无过错,且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诉求。(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类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适用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全文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其次,在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裁定书,豫龙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收到中方园公司的通知函后不再付款既不违约也无过错。(3)2017年3月16日中方园公司起诉豫龙公司以及***,要求豫龙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6663483元。鉴于中方园公司在该案中否认豫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420000元,以及***在该案中辩称的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事实,豫龙公司才知悉***并非案涉合同中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为中方园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而是独立于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考虑到案件发生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豫龙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法律原则,做出了实事求是的答辩,豫龙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仅仅是对案涉客观事实的陈述,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适用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涉。一审法院依据豫龙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判决豫龙公司对***有直接付款义务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中方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方园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当,并未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予以充分考量,最终认定中方园公司应对豫龙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1、关于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个理由,即“首先,中方园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多次函告豫龙公司,要求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客观存在”。该理由中关于中方园公司函告豫龙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中方园公司不仅从未要求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相反中方园公司一直在积极向豫龙公司主张工程款。在2013年9月16日对豫龙公司的《工程催款函》中,中方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内容是“按照约定,你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但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仍未收到该工程款,请你公司核查并及时将款项支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在2013年10月14日对豫龙公司的《关于解决大广高速冀豫界至南乐段省界超限站房建项目的工程款等问题的函》中,中方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内容是“我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请你公司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避免给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2015年1月26日对豫龙公司的《关于大广高速冀豫界至南乐段省界超限站房建项目工程款相关问题的函》中,中方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内容是“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663484元)......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前述相关工程款项”。在2015年2月6日对豫龙公司的《关于大广高速冀豫界至南乐段省界超限站房建项目工程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中,中方园公司重申“我公司之前已多次向贵公司发函,均明确表明我公司之前并未委托代理人领取前述项目工程款,我公司也从未收到前述项目的工程款;现我公司已指定陈勇军作为代理人处理与贵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贵公司可直接与其联系。”在2016年4月5日对豫龙公司的《关于大广高速冀豫界至南乐段省界超限站房建项目工程款催款通知》中,中方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内容是“我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多次催要工程款,你公司总以该工程项目未审计完成为由拒绝支付。......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663484元。”从以上函件的内容可知,中方园公司一直在积极向豫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主张的依据就是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冀豫界至南乐段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在该合同文件第15页《项目经理委任书》中,中方园公司明确委任余建涛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事务包括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并且明确“工程款必须支付至本公司”。该《项目经理委任书》作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文件的一部分,豫龙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方园公司。中方园公司据此向豫龙公司主张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方园公司,理由充分,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方园公司相关函件的主张内容,并以此作为中方园公司对豫龙公司停止支付负有过错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个理由,即“其次,豫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前期的项目交往过程中,应当知道原告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无论豫龙公司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是实际施工人,都不是中方园公司需对豫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作为发包方的豫龙公司,对于***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不是应当知道,而是清楚、明确知道。案涉工程2010年开始施工并于当年年底交付使用,直到2013年豫龙公司才与中方园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在签订合同之前,豫龙公司就已经按照***的指示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工程款,豫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绝对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只有如此,豫龙公司才会按照***的付款指示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在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豫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中,豫龙公司明确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资格和权利向豫龙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方面是认可***并按照其出具的手续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一方面是认为中方园公司未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豫龙公司如果不是明知如果不是确信,是不可能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对中方园公司和***作出区别处理的,这足以说明豫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有着清晰明确的认知,其所谓的停止付款是因为中方园公司发函完全就是推诿责任的借口,中方园公司不应对豫龙公司停止向***付款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一审判决中的第三个理由,即“第三,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就后期工程款支付发生分歧后,均没有积极处理;”一审法院的这个理由就完全是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了。一审时并未对分歧发生后双方的应对进行查明,不知从何得出中方园公司发生分歧后未积极处理的结论,而事实情况是中方园公司已经尽力去解决分歧了,虽然无果,也不能简单得出中方园公司没有积极处理的结论。中方园公司于2013年与豫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文件后,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协助开具外经证、发票等义务,但豫龙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将与发票金额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中方园公司,中方园公司向豫龙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中方园公司的账户,整个过程中中方园公司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豫龙公司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中方园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中方园公司多次给豫龙公司发函、致电,还安排工作人员、律师多次到豫龙公司所在地寻求解决,但豫龙公司只是简单回复称已经按照***提供的手续付出去几百万了,再问未付工程款有多少时,豫龙公司有时回复称还有一百多万,有时回复称不到一百万,中方园公司根本无法得知工程款都付给了谁、还剩余多少款项,付款的手续也不让上诉人看,相关人员还以案涉工程未审计、项目已结束原工作人员已不在该项目、接待人员不了解情况、中方园公司没有进行施工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根本就没有人和中方园公司坐下来商讨如何解决。2016年5月,案外人杨鹏就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在郑州市金水区××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最终认定系***表见代理中方园公司与案外人杨鹏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方园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中方园公司未参与施工不了解情况,欲向***、豫龙公司了解情况寻求解决,可结果是***不管,中方园公司跑到豫龙公司所在地两次,豫龙公司均不理会中方园公司的请求,未向中方园公司提供任何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综上,中方园公司与豫龙公司之间的分歧未解决的原因并非在于中方园公司,一审无端认定中方园公司未积极解决分歧是错误的。4、关于一审判决中的第四个理由,即“第四,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后,豫龙公司应明确知道其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2013年中方园公司与豫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文件之前,豫龙公司一直是按照***提供的委托付款手续支付工程款项的。根据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委托付款手续上所加盖的有中方园公司名称的项目部印章系***按照豫龙公司的要求刻制的,刻制印章的地点还是豫龙公司指定的。再结合豫龙公司在(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所明确提出的中方园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资格和权利向豫龙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主张,足以说明豫龙公司自始就明知其应该向***支付工程款,而非前述案件作出裁定的时间2017年11月22日。综上,中方园公司发函与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前述理由足以说明中方园公司对豫龙公司停止向***支付工程款项没有过错,一审判令中方园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明确诉请为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判令中方园公司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起诉的请求是主张违约金580717元及该部分违约金对应的利息,其请求明确具体,但一审法院在***有明确诉请的情况下,认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变更了***的主张,据此作出的支付利息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同样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明显,此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是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是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只能要求造成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当然,***所主张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是按照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出来的,但计算方式相同并不能改变***主张的是违约金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主张违约金就是主张利息明显是错误的。按照一审人民法院的逻辑,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是给付款项的,无论原告主张时使用的是什么法律概念,只要计算的方法有依据就可以得到支持,这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法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方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在案涉工程款履行中是否有过错问题。第一、豫龙公司的过错。首先,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豫龙公司并未在案涉工程运营通车后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是在***多次催要协调下才履行了部分义务,直至***2019年7月3日起诉豫龙公司,在一审、二审、执行后才履行义务,即豫龙公司无论在主观上恶意拖欠工程款,还是从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上也显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其次,支付时间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60.1条结账单、60.2条支付的约定可以看出,施工期间,豫龙公司应当按照监理单位出具的《中期支付凭证》审核并向***支付工程款,即每月支付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交付运营通车之日为2010年12月26日,豫龙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在按月支付,也未按法律规定运营通车后支付,故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最后,豫龙公司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仅是简单套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主张***存在过错应当担责,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而非简单的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且本案***诉讼的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而非工程款,故豫龙公司要求***在逾期利息中也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中方园公司的过错问题。首先,中方园公司确实存在向豫龙公司发函称:“从未委托第三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中方园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6日的三次向豫龙公司函告称:“我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收取工程款”,“我公司之前未委托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其次,中方园公司的发函行为与豫龙公司回函行为,导致后期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中方园公司在2013年3次发函后,豫龙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回函要求“你公司从即日起取消之前的代理人”,中方园公司在后2015年2月6日、2016年4月5日的通知中仍称“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收取工程款”,后豫龙公司一直未付款。二、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首先,***的诉讼请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已经明确,***诉请的违约金即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无论在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上均有法可依。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正确的。再次,一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中期付款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不当,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当自工程通车之日开始计算即2010年12月26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月22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而是按照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三、豫龙公司有无直接向***付款的义务问题。本案中,***按照豫龙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已经委托付款542万这一事实已经查明。豫龙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中方园公司诉讼时提出***是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则在法院判决后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无论在建设工程实践中还是在法院判例中均存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先例。故豫龙公司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80,7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中方园公司在上述违约金278,21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以中方园公司名义承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南乐段“省界超限站”项目,***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工程总造价为6,663,484元。2013年3月,中方园公司与豫龙公司补签合同协议书,***在中方园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第40.1条,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后3年;第50.2条,保修期自实际交工后5年;第60.3条,保留金限额为最终合同价的5%;第60.4条,保留金的退还为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保留金的5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保留金的50%;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和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迟付款额的利率按当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保留金为333,174元(6,663,484元×5%)。
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中方园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中期支付证书。豫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4,620,000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8日豫龙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5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8日,豫龙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5,4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中方园公司曾多次函告豫龙公司,要求豫龙公司停止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中方园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豫龙公司、***(第三人),要求豫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663,484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方园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裁定驳回了中方园公司的起诉。对该裁定各方均未上诉,已生效。豫龙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中方园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和权利向豫龙公司索要工程款,豫龙公司已经按中方园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意思和中方园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委托支付的意思,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每笔委托支付书上都有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的签字,豫龙公司认为项目经理部实际上构成表见代理。
2019年7月3日,***就案涉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南乐段“省界超限站”项目,向一审法院起诉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第三人),要求豫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90,56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判决豫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9,63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该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豫09民终5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认定,***借用中方园公司名义与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
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显示,自2012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2014年11月22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为4.35%;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2日,利率均为4.35%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豫龙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故豫龙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豫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请求中方园公司在278,21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豫龙公司辩称,在中方园公司多次通知其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才停止支付,中方园公司具有过错,豫龙公司无过错,自2013年9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损失,其不应承担。关于中方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方园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多次函告豫龙公司,要求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客观存在;其次,豫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前期的项目交往过程中,应当知道***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就后期工程款支付发生分歧后,均没有积极处理;第四,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后,豫龙公司应明确知道其应该向***支付工程款。据此,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豫龙公司和中方园公司各承担50%为宜。故***请求中方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豫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自2017年11月23日之后豫龙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中方园公司无过错,故中方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数额问题,豫龙公司辩称,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保留金333,174元,保留金应分期退还。经一审法院审查,此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计算
2013年12月25日之前利息的基数应扣减保留金333,174元;2013
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豫龙公司应分别返还***保留金166,587元(333,174元×50%),在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时予以相应扣减。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的中期支付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故豫龙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豫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0元、500,000元,应分别从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除。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利息损失:
(一)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466,463元(总工程款6,663,484元-已支付4,620,000元+奖励76,000元-创优基金99,952元-税金219,894.98元-保留金333,174元),利息为3,374.87元(1,466,463元×5.6%÷365天×15天)。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166,463元(1,466,463元-300,000元),利息为12,706.46元(1,166,463元×5.6%÷365天×71天)。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666,463元(1,166,463元-500,000元),利息为15,440.03元(666,463元×5.6%÷365天×151天)。上述利息共计31,521.36元,豫龙公司应支付给***。
(二)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
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0,225.19
元(666,463元×5.6%÷365天×100天)。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833,050元[666,463元+(333,174元×50%)],利息为55,086.29元(833,050元×5.6%÷365天×43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8,669.43元(833,050元×5.35%÷365天×71天)。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587.14元(833,050元×5.1%÷365天×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6,530.88元(833,050元×4.85%÷365天×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6,194.24元(833,050元×4.6%÷365天×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6,155.44元(833,050元×4.35%÷365天×62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999,637元[833,050元+(333,174元×50%)],利息为83,275.24元(999,637元×4.35%÷365天×699天)。上述利息共计181,723.85元,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应分别支付***90,861.93元(181,723.85元×50%)。
(三)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69,932.14元(999,637元×4.35%÷365天×587天),豫龙公司应支付给***。
综上,豫龙公司应支付***利息共计192,315.43(31,521.36元+90,861.93元+69,932.14元),中方园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0,861.93元,故***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2,315.43元。二、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0,861.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原告***负担4,059元,由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3元,被告郑州市中方
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龙公司未按时向***履行付款义务,中方园公司向豫龙公司发函要求延期付款。对于***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一审认定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均有责任并无不当。
***挂靠于中方园公司承揽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中方园公司与豫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无权依据施工合同向豫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是***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不属于依据违约责任条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违约金表述不准确,但是其亦要求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虽挂靠于中方园公司承揽工程,豫龙公司现已明知***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对此向***付款,豫龙公司与***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豫龙公司可以向***直接付款。
综上所述,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琳婧